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上訴人乙○○)及九號(上訴人丙○○)二棟四層樓之預售屋之系爭房屋(註:即九戶連棟預售屋之其中二棟),該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卓清彬 建築師負責設計及監造,由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承包施工,被上訴人則係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負責該建築工地之施作,其明知系爭建物上之基地由西往東傾斜並不平坦,而建築師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該九戶連棟房屋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非遷就自然條件呈階梯狀,中福公司(即承造人)於實際施工時卻未將該基地填平,依自然條件,將該些連棟預售屋,建成每三棟即有約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差,與設計圖之完全水平不符等情,仍連續於八十一年六月四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於其業務作成之各階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記載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並嗣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且被上訴人另又於竣工報告書上記載:「依核准圖樣施工無誤」而由訴外人億福公司持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聲請發使用執照。使該管務縣政府予以稽發使用執照,再由億福公司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伊等所有,然系爭二棟房屋原設計圖之樓梯高度為二百十公分、樑柱為平面相接及四樓頂有六支二英寸之排水管,實際興建之建物基地因每三戶即有落差十二至二十公分,同時造成各戶樑柱交錯、樓地板相錯,以及樓梯只有一百七十公分(依建築法規至少須有一百九十公分),以及四樓之排水管只有二支半(其中一支為二戶共用)之二英寸排水管等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致下大雨一至四樓均會淹水,積水沿著牆壁向下流,加上各戶樓地板每三戶即有四十五公分之落差,以及一樓店面每戶有十二至二十公分之落差,致水滲入插座內而常造成漏電情形,又地基、騎樓與一樓之店面承重牆、柱子之原設計圖係水平,但竣工後每棟高低落差二十八至四十五公分,大地震時易發生短柱,上述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嚴重受損。伊等雖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伊等均依約支付房地價款,於建物完成必可取得所有權,此即伊等之期待權。被上訴人為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對於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有擅自變更原定計劃之情事,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本有據實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據實報告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在相關文書上不為虛偽記載,而是據實報告並記載未按圖、未依法施工,則中福公司不得不按圖依法施工,系爭建物不會有諸多瑕疵,伊等不會遭受損害。茲因被上訴人為不實記載,中福公司即不再按圖依法施工,則伊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虛偽記載有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既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致有上述潛在性危險,而無法修補,一定要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及日後所取得之所有權,自應賠償伊等重建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均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上訴,餘則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經刑事庭裁定移定後所追加非關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借牌予 陳萬春 部分,經原審以其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既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備具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則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又系爭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乃是承造人請求主管機關派員蒞臨勘驗,屬承造人製作之文書,非屬伊製作之文書。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下方所載「上開工程業於某年某月某日開工,確依核准圖樣施工,其必須勘驗部分,請派員蒞臨勘驗」文字,縱認該段「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之文字,涉及偽造文書問題。由於該段文書之下方僅承造人一人簽名,伊未在該段文字下方簽名或蓋章,該段之文字應屬承造人製作,非屬伊製作,自與伊無涉。又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下開建築物業已依核准圖說建築無誤,申請給照使用」等文字下方,是由億福公司之代表人張英文具名,亦與伊無涉。且伊雖因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予以判刑,惟此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應係指公眾及他人對伊就業務上作成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並非本件房屋瑕疵之損害,易言之,縱本件存有房屋瑕疵之損害,亦非因伊之業務登載不實所導致。再細言之,「勘驗報告書」係於各階段工程完工後,伊為報請主管機關派人勘驗所製作,倘各階段工程確有瑕疵,亦係發生於勘驗報告書製作之前,當與伊行為無涉,又「使用執照申請書」係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填寫,倘全部工程確有瑕疵,亦係發生於使用執照申請書製作之前,與伊之行為無涉。總言之,若房屋確有瑕疵,亦係於前開文書作成之前即已存在,並非伊之行為所致,蓋「業務登載不實」並不會導致房屋產生瑕疵。況伊係擔任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其應負責者應係工程施工技術及會同勘驗之責,至於工程如何施工,是否按圖施工,並非伊權責範圍,縱伊於前開文書上據實記載,本件工程是否即會按圖施工進而系爭建物即無瑕疵,顯非無擬。綜上,縱本件房屋確有瑕疵,亦與伊之犯罪行為無涉,是伊自無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之可言。又縱認伊所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因上訴人二人所稱之上開事實其二人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對 陳萬德 (億福公司負責人)、 李木鐸 (中福公司負責人)、 卓清杉 (建築師)及伊提出本件告訴,而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二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向億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係因該買賣契約所生,被上訴人縱有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亦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二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各就其一部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每人在第一審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丙○○、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二十三日間向訴外人億福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二樓,被上訴人則受負責承造系爭房屋之中福公司僱為主任技師,該建築基地並不平坦,建築師卓清彬所設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連系爭房屋在內之九樓房屋正面圖樣係呈水平狀,但承造之中福公司實際施工時未將基地整平,將該連棟之九樓建築物建成每三棟即約有二十公分之地面落屋,並將原設計為二百一十公分之屋內樓樑建為只有一百七十公分等情,明顯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不符,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連續在其各次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登載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並由中福公司負責人李木鐸持向台中縣政府聲請勘驗後,據以辦理申請經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並已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涉犯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乙紙,照片六樓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乙案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除對上開業務文書有無經其簽名乙節之外,亦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二日與億福公司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含建物及土地,興建房屋部分分三十四期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契約之型態為房屋預售甚明。按稱房屋預售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他方於一定期限內將房屋建築完成,並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之購屋形式。此即係由委建人按期付款,待完工後,才移轉所有權,與承攬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實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三八○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購屋契約之屬買賣契約甚明。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既為買賣,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以辦妥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二人始取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所有權已明。參諸,上訴人二人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據兩造陳之明白。是以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換言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上訴人二人始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此時間之前上訴人二人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前者僅指權利,後者包括權利及經濟上之損失),固有差別。然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而言,則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參以,依本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因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一般基礎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二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三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四樓樓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屋頂頂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之記載,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工程完工後,又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為「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明建築完竣」之記載,而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罪在案。是縱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二人之主張為真實,然核對上開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二棟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則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上訴人二人並非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受損之情形存在之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乃以故意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日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及偽造文書當時之期待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乃億福公司委中福公司承造後出賣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行為當時係承造人中福公司之主任技師,即中福公司之受僱人,而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億福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所承買,被上訴人僅與中福公司之間有僱傭關係,受其指揮監督而服業務,與上訴人之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又訴外人中福公司乃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億福公司間有承攬建築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是若被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所為有涉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害人亦係與之有契約關係之中福公司或起造房屋之憶福公司,上訴人僅係日後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與之既無任何法律關係,自非被上訴人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認嗣後上訴人二人因自訴外人億福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亦係因與訴外人億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產生,是上訴人二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有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即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二人主張經上開刑事決判有罪部分之事實,依上說明,已難謂上訴人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期得權受侵害之責任原因成立要件(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已充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百七十公分,與核淮圖樣樓梯高度須二百十公分不符,僅設有六支二英吋之排水管,而與須設有八支直徑三英吋之排水管亦不符,及被上訴人並於竣工報告書上記載:「依核准圖樣施工無誤」,亦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無足證明在案,此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甚明。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指各該法律規定,縱應據實報告,亦係應對起造及承造系爭房屋之億福、中福公司負責,而非直接對上訴人負責,僅億福公司或中億公司依各該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責而已,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期待權及所有權,均無從成立,是其二人如起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一部之上訴,求依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