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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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
石娟娟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往埔里鎮方向旭光國中前迴轉,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洪永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來,二車因而發生撞碰,致洪永通因之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洪永通經送往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延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一)目擊證人丁○○之證詞,
(二)乙○○的車子受損的位置與死者洪永通機車受損之位置,高度相當,足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死者機車之右側確有擦撞之事實,(三)被害人洪永通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及頭部外傷死亡,(四)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將車子停在草屯旭光國中那邊,被害人於發生事故時,伊的車子當時雖有發動,但還沒有移動,伊沒有撞到人,車子上的擦痕是本次事故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留下來的擦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即死者)洪永通騎乘JSJ─四三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旭光國中前,因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後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一八至二二、二七至三四頁)。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告乙○○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夜間九時許,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事故發生地點約二、三百公尺前之紅綠燈處,為證人丁○○所攔下,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無非係以目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查證人丁○○之證詞前後所供嚴重矛盾,與事實顯為不符,不足採信:
1、據證人 廖瑞茂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現場已經移動,我們是依據被告及證人丁○○告知我們行車的方向後,繪製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件我認定內側車道是快車道,外側車道是慢車道,最旁邊的是白邊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0)事故位置記載「9」,是代表慢車道,我是根據被告及丁○○指述的行車方向,認定車禍是在外側車道發生的,所以才在調查表上填載「9」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頁),又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與被撞之重機JSJ─四三二號車同向行駛中正路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白邊線內。行經草屯鎮旭光國中前,見DS─五四四二號自小客車由路邊衝出來要迴轉行駛。當時DS─五四四二號自小客車衝出來時,就與JSJ─四三二號重機車擦撞,而JSJ─四三二號重機車騎士就被噴出去,倒在對向內側雙黃線旁,該所騎之重機車亦噴出倒在內線快車道雙黃線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五頁),足認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在外側車道上,惟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勘驗現場時稱;本件車禍撞擊點是在內側快車道等語,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洪永通的車子也是騎在外車道上」、「(辯護人問:被告的車子和洪永通的機車碰撞時的地點,二輛車是在快車道上或慢車道上相撞?)在內側快車道上中心點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足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的地點是在內側車道上,依上開情事以觀,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述肇事之位置與其在警訊中所證述事故發生之位置,二者並不相同,是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已先有疑問。
2、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與被撞之重機JSJ─四三二號車同向行駛中正路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白邊線內。行經草屯鎮旭光國中前,見DS─五四四二號自小客車由路邊衝出來要迴轉行駛。當時DS─五四四二號自小客車衝出來時,就與JSJ─四三二號重機車擦撞,而JSJ─四三二號重機車騎士就被噴出去,倒在對向內側雙黃線旁,該所騎之重機車亦噴出倒在內線快車道雙黃線旁。」、「該DS─五四四二號自小客車沒停車,繼續行駛草屯往埔里方向,後迴轉變成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逃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五頁背面),嗣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死者是朋友,死者騎在我前面,乙○○開車準備回轉,他的車在死者後面,乙○○車本來停在旁邊,後來突然開出來,我朋友騎到乙○○車旁邊有停下來,但還是撞到了,我看到死者跌倒。」等語(同上相字卷第二十頁),依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則被告與死者兩車如有發生撞擊,其碰撞應有力道,衡諸經驗法則,至少雙方之車輛應會留下多多少少之撞擊痕跡,惟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勘驗雙方車輛車身可能因碰撞所留下之擦痕及採集車漆檢體送鑑定,經檢視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左側後車門、左後角保險桿、左後角方向燈有疑似擦撞痕,另死者所騎乘之JSJ─四三二號重型機車前方左邊鐵架、右側車身有可疑擦撞痕,而前揭雙方車輛可疑之擦痕,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留有擦撞死者洪永通所騎機車之車漆跡證,而死者洪永通所騎乘之機車亦未留有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之車漆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及勘驗前揭車輛之相片十二張(見同上偵卷第九至十一頁)附卷為憑,依此情事以觀,雙方之車輛既均未發現有擦撞後之車漆痕跡,則證人丁○○於警、偵訊中證稱二車相撞之過程是否屬實,即亦有疑問。
3、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肇事現場勘驗時,證人丁○○證稱:死者當時確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死者機車右邊,撞擊之地點係在內側快車道等語,並當場指認撞擊的位置與死者倒臥地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五頁),且於本院亦供稱:當時現場勘驗時,係其要求勘驗法官必須載明「死者當時確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死者機車右邊,撞擊之地點係在內側快車道」等語,方願意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出來時,洪永通的車子有閃了一下,當時有無撞到我沒有看到,後來洪永通的機車偏到旁邊去,我有看到被告的車頭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一下,死者的機車晃了幾下就倒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足見證人丁○○於原審法院確認係被告車輛車頭撞擊死者之機車右邊,然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當場勘驗死者洪永通與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死者所騎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相隔時日太久,滿布灰塵,無法看出明顯之擦撞痕跡,惟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無疑似擦痕,業經證人廖瑞茂警員證述屬實,亦有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則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證人丁○○於原審法院所強調供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死者洪永通之機車云云,殊亦有可疑,實難遽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丁○○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表明車禍也許有被告汽車車腹及車頭兩撞擊點,或僅能確認機車與汽車車頭有碰撞等語,然查證人丁○○於上開所為證述,無論被告車輛係車腹及車頭有二撞擊點,亦或僅係汽車車頭撞擊機車,惟雙方車輛就證人丁○○之證述上開撞擊點,均並無撞擊車漆痕或車頭有撞擊之痕跡,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證人丁○○就本件車禍撞擊點之供述,解讀為本案有一撞擊點或許有二個撞擊點云云,亦均難以採憑。
4、又本件原審法院調查証實確認,雙方之車輛既均未發現有證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所證述之二車擦撞後之車漆痕跡,亦無證人丁○○於原審法院所供證之被告車輛車頭有撞擊死者之機車之痕跡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遂再翻異前詞證稱:「我的機車還有死者機車都在雙向線的外車道,大約在中間。有無撞到我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機車搖晃,汽車與機車很接近」「我朋友機車第一次搖晃後,跟汽車同時還在前進,在第二次搖晃時,我朋友機車才倒地‧‧第一次及第二次機車搖晃時我都沒有看到兩車有擦撞」「(問:你在原審供稱,洪永通機車倒地,你有看到汽車車頭撞到被害人機車一下,機車搖晃後就倒地?)我是說我自己認為可能在那邊撞到,事實上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機車搖晃的地點,所以我說汽車車頭撞到機車是我猜想的。」「「因為汽、機車在機車第二次搖晃時,兩車最接近,所以我才這樣猜想」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其又否認有看見二車有相撞之情事,證人丁○○僅就其所見聞經歷之事實,加以陳述,而其前前後後上開証詞竟然如此游移不定,且隨案情調查所發現之跡証,而為修正翻異其證述,使之呈現不利於被告,其上開証言顯有嚴重之矛盾,不符實情,自應認為不足採信。
5、復參諸證人丁○○供稱其與死者案發當天晚上均有喝酒(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而衡諸常情,喝酒容易造成意識混濁、使得記憶力、理解力及判斷力減低,是死者是否當時係因喝酒騎乘機車失去平衡自行跌倒,亦非無可能;而證人丁○○在帶有酒意前提下,因死者騎乘機車跌倒之後不久,恰巧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旁經過迴轉車輛,是否因此誤認為死者係遭撞擊,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當時其停車於附近,於移動其車輛前,已發生車禍,被害人即已倒在地上。」等語,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弟 莊紹展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供証稱「當天與其姊(即被告)在一起,當天下午車子即停放附近,我們晚上八、九點去牽車,我正把肥料搬上車時,就看到有人跌倒,我有告訴被告,當時車子有起動,但未行駛,附近無車子。」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尚相符合,足見本件車禍之際,被告車輛尚未行駛,縱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違規迴車之情事,亦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僅憑惟一證人丁○○上開嚴重瑕疵之證述,而認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迴車不當所致。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苟如被告之弟莊紹展所稱死者係自己跌倒,則死者當係從機車右側翻覆,惟從本件扣案之機車車燈左前方防撞桿有擦痕、右後方側邊板上貼紙有擦痕及右後方防撞桿有擦痕,且死者僅於右手背外緣有擦傷,其他傷痕均位於身體左側,且事故發生後留下之散落物及死者側臥之位置均係在內側快車道上,而非正常之外側慢車道上,足見死者並非自己跌倒,而係因受被告開車違規迴轉力量牽引,與之擦撞後無法平衡而跌倒等語,然查本件並無事証足認二車有撞擊,且除證人丁○○惟一瑕疵之證述外,亦乏証据証明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迴車不當所致,已如上述,且本件發生亦可能死者自行失去平衡而傾向左邊跌倒造成,自亦不能因此僅憑扣案機車翻覆方向、現場散落物及死者側臥位置,即當然認定係受被告駕車違規迴轉牽引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作臆測,尚屬無據。
(四)又公訴人認為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主要受損位置在機車右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左側車門、左後角保險桿及角燈盒均有損傷,二者受損部位之高度相當,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死者所騎機車之右側確有擦撞之事實等語。惟被告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造成左後車燈下方保險桿、左後車門到左後車燈間的車身有刮痕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五月時,我拜託被告載我到竹山紫南宮去拜拜向土地公借錢,回程時在紫南宮那邊,車子要倒車時,撞到一部停在路邊的箱型車,被告的車子撞到駕駛座那邊的左後車燈,車身的左後車門後面一直到左後車燈的位置有擦痕,左後車燈有破,後來被告說他車子舊了,所以沒有送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九四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可疑擦撞痕跡,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留下來等語,自堪予採信。另死者洪永通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雙方之車輛均未發現有擦撞後之車漆痕跡,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死者洪永通之機車等語,及於本院否認二車有相撞,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左後角保險桿及角燈盒等部位之擦痕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後,死者洪永通已被送往醫院,死者洪永通的機車被丁○○騎去攔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所以處理本件車禍之廖瑞茂警員到現場時,被告的車輛與死者的機車都已不在現場,對於本件車禍的行車路線及肇事經過,係廖瑞茂警員依據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所自稱行車的方向填載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等情,業經證人廖瑞茂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既非依據現場所遺留之跡證所填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至於死者洪永通之配偶丙○○雖指稱:兩車有碰撞,死者洪永通身體右側並無重大傷害,但右手掌有一小擦傷應是遭被告的車輛碰撞所致,被告的車輛擦痕與死者的機車擦痕高度相當,死者係因被告違規迴轉才導致死亡等語。查本案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者之右手掌外緣雖有2.5X1公分之擦傷(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一頁),但死者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JSJ─四三二號重型機車之右側,除中間有疑似擦撞痕外,機車之右側手把並無其他擦撞痕,衡諸經驗法則,如果死者之右手掌有遭被告車輛擦撞而致成傷,則死者所騎之機車右側手把之寬度較死者之右手掌突出,理應會比死者之右手掌先碰撞到被告之車輛,亦應會有碰撞之痕跡,惟本件並未發現死者所騎之機車右側手把亦有疑似擦撞痕之痕跡,是死者洪永通右手掌之擦傷應可能是死者洪永通騎機車倒地時摩擦地面所造成,尚難遽認係擦撞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且死者之配偶丙○○既未在車禍現場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迴車不當或擦撞死者洪永通所騎機車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證人丁○○所為之證述既有嚴重瑕疵,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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