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肇事逃逸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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