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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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叁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左右將原告載至臺中
縣大里市○○○街福德祠旁詢問 小鄭 之住所、公司及其電話,原告回答不知道,只知其行動電話,並告知被告,且被告亦與小鄭通過電話,雙方談不攏,被告等人即以小板凳、腳、手肘、拳頭及執持大湯匙,出手毆打原告多次,以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臉部、鼻子、右耳多處挫瘀傷、兩側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瘀挫傷、右手、右前臂、右前肘、兩膝多處瘀挫傷、後頸部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㈡又被告等另恐嚇要將原告活埋,讓家人找不到屍體,並拿槍打腿,拿菜刀要殺
原告,恐嚇原告與妻子不得報警,否則要採取報復行動,原告因害怕而另行遷移他處住居。原告因被告共同毆打,致支出醫藥費用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另精神上受有侵害,請求賠償二十萬元。
㈢原告目前仍在找職業,原告育有二個小孩(分別七、九歲),父母均已過世,
原告太太擔任會計,月入二萬元,有一間十二坪的小套房,案發前是住在小套房內,因案發後被恐嚇而搬遷,小套房未出租,無其他財產。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則作下列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自由,亦無毆打原告之情,所以被告不願賠償原告,原告是被告丙○○打的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之母親七十歲,有一位十三歲的小孩已離婚,目前是租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原本是從事養羊工作,因為經營不善而未飼養。
㈢對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書狀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不爭執。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左右將原告載至臺中縣大里市○○○街福德祠旁詢問小鄭之住所、公司及其電話,原告回答不知道,只知其行動電話,並告知被告,且被告亦與小鄭通過電話,雙方談不攏,被告等人即以小板凳、腳、手肘、拳頭及執持大湯匙,出手毆打原告多次,以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臉部、鼻子、右耳多處挫瘀傷、兩側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瘀挫傷、右手、右前臂、右前肘、兩膝多處瘀挫傷、後頸部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且恐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損失;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則以並無妨害原告之自由,亦無毆打原告之情置辯。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透過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獲知全省電話門號出售之訊息,即以四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購買四組轉接電話門號,翌日即遭停話無法使用,被告丙○○認為受騙,乃邀約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清連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臺中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出面解決,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智路口之德安百貨公司面晤洽談,至約定時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乃委託原告先行代為前往商談,之後,被告丙○○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遲未出面,乃要求原告共同前往其友人被告甲○○之工寮詳談,並等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出面,原告乃應允隨同前往,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清連」乃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原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福德祠旁之被告甲○○所有之工寮內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被告丙○○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被告甲○○及 黃金助黃錦龍王德輝 會面,被告丙○○乃告知購買電話門號受騙之經過情形,並要求原告再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聯繫,在電話聯繫過程中,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不願出面處理,被告丙○○一時氣憤,遂與被告甲○○及黃金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丙○○先以手肘、拳頭及執持大湯匙,出手毆打乙○○之胸部、頭部,再由被告甲○○出面詢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之訊息,原告答稱不知情,被告甲○○即以徒手及執持板凳,出手毆打原告之眼部,被告甲○○並要黃金助以拳頭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背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臉部、鼻子、右耳多處挫瘀傷、兩側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瘀挫傷、右手、右前臂、右前肘、兩膝多處瘀挫傷、後頸部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後,被告甲○○、丙○○及黃金助、黃錦龍、王德輝並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逼迫原告必須負責處理清償四萬元債務,否則不讓其離去,至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撥打電話與其妻 陳秋薇 ,要求籌措四萬元現金以求解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約定取款時間,即由被告甲○○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臺中市○○路○段前之約定地點,欲向陳秋薇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黃錦龍、王德輝則在上開工寮內看守原告,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之前開工寮內,發現原告,因而獲悉上情,被告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部份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甲○○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四、查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原告於獲釋後,經送醫治療結果,確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臉部、鼻子、
右耳多處挫瘀傷、兩側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瘀挫傷、右手、右前臂、右前肘、兩膝多處瘀挫傷、後頸部瘀挫傷、背部多處瘀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刑事卷可稽;而原告所受之傷,係因被告丙○○、甲○○及黃金助出手毆打所致,經原告指訴歷歷,被告甲○○有毆打原告復經被告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屬實在卷。
㈡原告遭被告丙○○、甲○○及黃金助、黃錦龍、王德輝,以不讓離開,限制行動
自由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秋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實在卷。
㈢被告丙○○、甲○○有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等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被告等共同毆打受傷,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九千二百九十八元,有醫藥費收據等附卷可查,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仍尋找工作中,育有二個小孩(分別
七、九歲),父母均已過世,其太太擔任會計,月入二萬元,有一間十二坪的小套房,案發前是住在小套房內,因案發後被恐嚇而搬遷,小套房未出租,無其他財產;被告甲○○母親七十歲,有一位十三歲的小孩已離婚,目前是租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原本是從事養羊工作,因為經營不善而未飼養及兩造均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十萬元,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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