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本件上訴無非以由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之背景及協商過程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所載「贍養費」係包含小孩之扶養費在內,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之前之詳細相關過程表一紙,惟查原審就兩造間所訂離婚協議書上之所載之「贍養費」,已詳引最高法院判例,並為詳細之解釋(見原判決十四頁十三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核原判決上開解釋為正確解釋,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過程表及相關理由,無足推翻上述論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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