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幫助詐欺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其係因缺錢花用,始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但正值壯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租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惟考之被告出租之帳戶只有一個,數量不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非少,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成員,僅因出租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獲取之報酬為三千元,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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