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歐光憲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農人字第0九一0一四四一號令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所管轄田中事業區內灣林班地,為國有林地,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A部分面積一.0五二六七三公頃及4B部分面積0˙九一五四五二公頃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起交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養父) 羅火成 保育,立有承諾書,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由羅火成立切結書切結遵守有關規定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羅火成違反上開切結書第十二條約定,於前開林地上擅自搭建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本得終止保育合約收回林地;嗣羅火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羅火成唯一之繼承人,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竹山工作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函上訴人,表明終止保育合約,上訴人申請繼續保育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准所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拆除前開建物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權源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竹林保育 榮民 要求領取退休金後再承租原保育地案」開會記錄等證據,主張依承諾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當場未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六三至七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即視為同意追加。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羅火成領取退休金後繼續保育竹林,係依前述開會結論立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而上開切結書所立保育期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依前述保育竹林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火成,於約定保育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於羅火成死亡後,申請由其繼續保育,既經否准,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等語;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轄田中事業區內灣林班地,為國有林地,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A部分面積一.0五二六七三公頃及4B部分面積0˙九一五四五二公頃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起交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養父)羅火成保育,立有承諾書,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由羅火成立切結書切結遵守有關規定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依上開切結書第十二條記載:「保育人越界栽植或擅自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無條件交還」,羅火成於前開林地上擅自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六九公頃(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0˙00三五三0公頃(鐵架造)、C部分面積0˙0一一六七八公頃(鐵架造有牆)、D部分面積0˙00三二四四公頃(鐵架造)、E部分面積0˙000七五一公頃(磚造浴室)、F部分面積0˙00二五九一公頃(磚造水池)及G部分面積0.0一一一0五公頃(鐵架造)等地上建物,羅火成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羅火成唯一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惟羅火成擅自於土地上搭建前開地上物已違反約定,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此一義務為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竹山工作站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函上訴人,表明終止保育合約,上訴人已無權源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另羅火成領取退休金後繼續保育竹林,係依前述開會結論立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而上開切結書所立保育期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依前述保育竹林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火成,於約定保育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於羅火成死亡後,申請由其繼續保育,既經否准,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縱為國有財產,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已由國有財產局撥給林務局或被上訴人管理,顯見被上訴人當非國家財產之管理機關;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自無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即由羅火成建築完成,其門牌號碼○○○鎮○○里○○路通山巷二十之一號,並於七十七年因門牌整編而變更○○○鎮○○里○○路○○○號;而被上訴人每月皆派巡山員 夏冬九 等人巡查,夏冬九並將羅火成於系爭林地建屋居住之事實陳報於被上訴人,業經 夏某 於鈞院證實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上情,卻仍分別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與其被繼承人羅火成繼續訂約;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並非上訴人養父於書立切結書之後所擅建,上開切結書並無溯及效力,必須立切結書後有違背約定之行為,立切結書人始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明知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下,長達十八年以上不為行動,且每隔五年換約乙次,似此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而今忽貫徹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信原則,尤為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拆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於法未合。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之陳情書表示「延後拆除, 陳明 將自動拆除回復原狀」,乃陳情延期拆除雞舍及水泥池,而非居住之房舍,被上訴人從未談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火成所興建之建築物予以拆除,基於權利失效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應亦無權主張拆除;是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合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林、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法修正前第二條規定甚明。又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亦有明文。另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揭示甚明。本件系爭林地為森林,其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自應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依據。至系爭林地,因其未經登記為私有或公有,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係屬國有,為國有林。依據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令:「茲依憲法第一○八條及森林法第五條國有森林得交由省縣執行及委託省市經營管理之規定,特將台灣省區國有林委託該省政府經營管理」。又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組織規程第一條、第九條規定:「台灣省政府為辦理林業行政、經營、管理及發展全省林業,以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設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本府農林廳,本局於本省各地區劃分為若干林區,各設林區管理處」。台灣省政府本於上開行政院令將系爭林地交由其所屬林務局管理,而林務局再依據其組織規程轉交被上訴人管理;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甚明。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無權依該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尚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管轄之系爭國有林班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A部分面積
一.0五二六七三公頃及4B部分面積0˙九一五四五二公頃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起交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火成保育,並立有承諾書,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再由羅火成立切結書切結遵守有關規定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羅火成於前開林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六九公頃(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0˙00三五三0公頃(鐵架造)、C部分面積0˙0一一六七八公頃(鐵架造有牆)、D部分面積0˙00三二四四公頃(鐵架造)、E部分面積0˙000七五一公頃(磚造浴室)、F部分面積0˙00二五九一公頃(磚造水池)及G部分面積0.0一一一0五公頃(鐵架造)等地上建物,羅火成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為羅火成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申請繼續保育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准所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拆除前開建物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土地毗鄰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切結書、戶籍謄本、陳情書及照片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羅火成領取退休金後繼續保育竹林,復立具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而上開切結書所立保育期間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依前述保育竹林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火成,於約定保育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已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於羅火成死亡後,申請由其繼續保育,既經否准,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亦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切結書之約定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便由羅火成建築完成,其門牌號碼○○○鎮○○里○○路通山巷二十之一號,並於七十七年因門牌整編而變更○○○鎮○○里○○路○○○號;而被上訴人曾派巡山員夏冬九巡查,夏冬九並將羅火成於系爭林地建屋居住之事實陳報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與羅火成簽訂承諾書及切結書之前,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明知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下,長期不為行動,且每隔五年換約乙次,似此行為,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而今忽主張請求拆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於法未合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務局自四十五年起,永久性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即榮民從事造林、保林、伐木、運材、開路、治山等工作,部分先後納入員工編制;五十五年起,鑑於榮民年齡日增,體能日衰,但又不足齡(六十歲)以送養,乃創辦安置國有林地竹林保育工作;迨六十四年又訂定辦法,限齡(六十歲)退休之榮民於領取退休金後應交還林地。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 林人 字第0七四六四號函檢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該計畫第十八點規定「本計畫安置榮民所用土地,須與所在林區管理處訂定承諾書(範式條款另訂)切實依照本計畫不得變更使用或以任何方式轉讓、轉售、作債務抵押,如有上述情事,使用土地及作物無條件收回另為分配,並酌情予以處分。」七十七年間,因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領取退休金後再承租原保育地,於是林務局開會討論,其結論為:「本案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退休後再承租林地案,擬由竹林保育榮民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一)辦理退休者取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二)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林人字第0七四六四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領取退休金後再承租原保育地案」開會記錄等件為證。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便由羅火成建築完成,其門牌號碼○○○鎮○○里○○路通山巷二十之一號,並於七十七年因門牌整編而變更○○○鎮○○里○○路○○○號;而被上訴人曾派巡山員夏冬九巡查,夏冬九並將羅火成於系爭林地建屋居住之事實陳報於被上訴人等情,並據其提出田中鎮公所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田鎮建字第四七六三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夏冬九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七日與羅火成簽訂承諾書及切結書之前,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固堪採信。惟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火成領取退休金後,於八十一年申請繼續保育竹林,依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領取退休金後再承租原保育地案」開會決議、立具切結書,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之認證,被上訴人所屬竹山工作站則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一投竹字第三一0一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證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而羅火成前述認證之切結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切結書有效期間五年,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等語。上開切結書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延長並重新訂立切結書,則該期滿後,羅火成即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之義務,其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羅火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既為羅火成之唯一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羅火成交還系爭林地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申請繼續保育,既未經被上訴人准許,則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而羅火成擅自在系爭林地建築房屋,該房屋之存在,既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所有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林地前,將該房屋拆除,以排除其妨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羅火成於系爭林地上搭建房屋之事實,卻長期不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動,並與羅火成續訂承諾書及切結書,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有效期間業已屆滿,羅火成即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之義務,其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嗣羅火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既為羅火成之唯一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羅火成交還系爭林地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雖申請繼續保育,既未經被上訴人准許,則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羅火成於系爭林地上搭建房屋之事實,卻長期不為收回系爭土地之行動,並與羅火成續訂承諾書及切結書,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一六九公頃(磚造廁所)、B部分面積0˙00三五三0公頃(鐵架造)、C部分面積0˙0一一六七八公頃(鐵架造有牆)、D部分面積0˙00三二四四公頃(鐵架造)、E部分面積0˙000七五一公頃(磚造浴室)、F部分面積0˙00二五九一公頃(磚造水池)及G部分面積0.0一一一0五公頃(鐵架造)等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A部分面積一.0五二六七三公頃及4B部分面積0˙九一五四五二公頃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