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
戊○○乙○○己○○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丁○○、戊○○、乙○○、己○○、庚○○依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原告丁○○、戊○○、乙○○各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元,給付原告庚○○三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多,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被害人 柯尊池 之住處,尋訪聊天,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該處食用烹煮完成之海鮮等物,當時被害人招呼另男性友人及被告甲○○在客廳用餐,訴外人 劉招治 與柯尊池之妻即原告庚○○在該處廚房用餐;被告係受僱於被害人柯尊池,充任卡車之捆工,其欲求增加出車之班次,以便賺取更多薪資,故趁用餐機會,向被害人抱怨關於排班次數之事,惟被害人不予理會,且略加指責,被告聞言即有不悅,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外出至訴外人 柯瑞吉 所經營之「大同檳榔攤」處,取走該檳榔攤內之檳榔刀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返回被害人住處,並於廚房尋得被害人,被告趨前再度以排班之事向被害人抱怨,被害人則示意被告回家,明日再說等語,被告乃心生不滿,惟被告仍步出柯宅,約莫五、六分鐘後,被告持前揭檳榔刀再度返回柯宅,向被害人表達對另一員工不滿之意,遭被害人斥責,被告遂認被害人無意解決排班問題且對其較不重視,故萌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檳榔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刺去,致被害人左耳下方頸部動脈遭切斷出血過多休克,雖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被告僅因排班問題竟萌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檳榔刀,朝被害人頸部刺去,致被害人傷重身亡,足見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女及配偶,即得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對原告等所造成之損害。
(三)基上所述,爰將原告等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臚列如下:⒈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丙○○○係被害人之母親,出生於十年八月一日,被害人九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為八十二歲,雖依內政部所編定之「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已超過國人平均餘命,但原告丙○○○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可受扶養之年限至少八年以上,依七十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加以原告共有六名子女,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⑵慰撫金:被害人仍原告丙○○○之子,向來侍奉原告至孝,深得原告之疼愛
,且家中經濟亦賴其維持,被害人驟然遭被告殺害,令原告丙○○○悲痛逾恆,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⑶計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⒉丁○○、戊○○、乙○○部分:
原告丁○○、戊○○、乙○○乃被害人之子女,父子(女)間感情融洽,被告無故殺害其父親,令原本和樂之家庭陷入一片哀戚,天倫夢碎,被害人且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遭被告奪去性命,使家中經濟幾近崩潰,準此,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分別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⒊己○○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己○○係被害人之子,於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
亡時其為十九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有一年需仰賴被害人扶養,故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以尚有母親庚○○分擔扶養,則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三萬七千元。
⑵慰撫金:原告己○○與丁○○、戊○○、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
遭殺害,其所受之痛苦並不下於其他兄姊,爰比照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⑶計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元。
⒋庚○○部分:
⑴醫療及喪葬費用:被害人遭殺害後,送醫急救與嗣後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原告庚○○支付,共計支付八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
⑵扶養費:原告庚○○係被害人之配偶,出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
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其為四十六歲,依九十一年內政部所編定之「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庚○○尚有三十四點六二歲之餘命,故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加以 劉玉治 尚有四名子女分擔扶養,則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四元。
⑶慰撫金:原告劉玉治係被害人之妻,被害人無端遭此橫禍,天人永隔,令劉
玉治傷痛欲絕,尤其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殺害,使其深感不捨與恐懼,被害人死後留下許多債務待劉玉治處理,使其蒙受巨大之精神壓力,幾近崩潰,爰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⑷計原告庚○○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元。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紙、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五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十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當時是被害人先打我,我才殺他,若他沒打我,我不可能殺他,我跟被害人並無冤仇,被害人也有過失。原告丙○○○的扶養費用請求過高,若沒本案發生,原告他們仍須負擔此費用;關於喪葬費用的請求八十萬元過高,二、三十萬元才合理。
(二)我是小學畢業,沒有財產,平日做工為生,以前在被害人那裡擔任捆工,每月二萬多元,小孩當中目前男孩在當兵,一個女兒嫁了,一個還在讀書中,我有一個媽媽七、八十歲,若對方請求少一點,在二、三百萬以內,且同意我分期付款,我才有能力還,我兒子當兵回來可以幫忙還錢,目前我家裡負擔很重,我請求對方能諒解,其實我心裡也很苦,我有能力一定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多,柯尊池即被害人之友人劉招治前來被害人之住處,尋訪聊天,並於該處食用海鮮等物,被害人招呼另男性友人及員工即被告甲○○在客廳用餐;而劉招治與被害人之妻庚○○則在該處廚房用餐;被告受僱於被害人,充任卡車之捆工,其欲求增加出車之班次,向被害人報怨關於排班次數之事,惟被害人不予理會;被告不悅,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至訴外人柯瑞吉所經營之檳榔攤,取走攤內之檳榔刀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返回被害人之住處,彼時,被害人與其兄 洪松卿 、友人劉招治同坐於廚房內;被告即趨前,再度以排班之事向被害人報怨,被害人示意其回家、明日再說等語,被告步出柯宅,約莫五、六分後,持前揭檳榔刀再度返回被害人住處之廚房,向被害人表達對另一員工不滿,遭被害人斥責,被告不悅,認被害人無意解決問題及對其較不重視,遂持前揭預藏之檳榔刀,朝被害人頸部刺去,因切斷動脈出血過多導致休克,被告即迅速逃離。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丁○○、戊○○、乙○○各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己○○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元,原告庚○○三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元之判決;被告則以,伊願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殺害柯尊池之前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僅以其無殺人之故意無辯,惟被告甲○○以檳榔刀朝被害人頸部要害刺去,因切斷動脈出血過多導致休克,足見其行兇時用力甚猛,手段狠毒,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且其因殺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期徒刑,持奪公權終身,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賠償責任,至於是否履行乃將來賠償之問題,尚不能因現在無法履行而得免除賠償責任,故其所辯,為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丙○○○係十年0月0日生,被害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丙○○○八十二歲,依九十一年內政部所編定之「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丙○○○尚有七點二八歲之餘命;而七十歲以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加以原告共有六名子女,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約為「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即①111000元×
6.0000000≒680830元;②680830元÷6≒113472元)。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害人柯尊池乃原告丙○○○之子,正值壯年,丙○○○年邁突遭喪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衡酌被告是小學畢業,沒有財產,平日做工為生,以前在被害人那裡擔任捆工,每月薪水二萬多元,一個兒子在當兵,一個女兒嫁了,一個還在讀書中,另有一母七、八十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認為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丙○○○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即113472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二)原告丁○○、戊○○、乙○○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丁○○、戊○○、乙○○之父親,被告無故殺害其父親,令原本和樂之家庭陷入一片哀戚,天倫夢碎,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準此,本院衡酌被告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及原告住屋還在貸款中,家庭陷於困境,原告丁○○是在一家公司擔任會計,戊○○在一家公司擔任助理,認為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三)原告己○○部分: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己○○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十九歲,至其成年為止,尚有一年需仰賴被害人扶養,故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加以尚有母親庚○○分擔扶養,則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三萬七千元」(計算式:即①74000元×1=74000元;②74000元÷2=3700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己○○與丁○○、戊○○、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遭殺害,其所受之痛苦並不下於其他兄姊,參照上述說明,精神慰藉金亦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己○○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元」。
(四)原告庚○○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庚○○因其丈夫即被害人柯尊池受傷送醫急救而支出之醫療費「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即430元+50元+300元+4041元=4821元),有其提出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合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依原告庚○○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金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已據其提出收據、明細表等為證,但其中編號⑤號喪葬布料用品部分六萬七千八百元,不僅不明確,且與編號二五、二六與二七號部分重覆請求;另編號⑯號,金額一萬元之出殯送山人員五位為何?亦不明確,難認喪禮所必要,再編號㊷至㊻號用餐之相關支出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即6000元+17500元+32500元+94500元+18000元=168500元),亦非喪禮所必要,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庚○○請求之喪葬費於「六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部分(即846955元-67800元-10000元-168500=600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庚○○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為四十六歲,依九十一年內政部所編定之「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庚○○尚有三十四點六二歲之餘命;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加以劉玉治尚有四名子女分擔扶養,則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即74000元×2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元÷5=298714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一家庭主婦,家庭負擔均由其配偶即柯尊池負責,平日夫妻感情甚篤,今柯尊池遭被告殺害,頓失依靠,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細故,即殺害柯尊池,致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上述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庚○○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庚○○之各項請求,合計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即4821元+600655元+298714元+0000000=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給付原告丁○○、戊○○、乙○○各一百萬元,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三萬七千元,給付原告庚○○一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則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上訴金額合併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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