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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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61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文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33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利息起算時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51,335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2年8月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