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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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告 葉秋芳
訴訟代理人 王文豊
被告 戴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約定於111年10月26日完工,惟原告僅拆除牆面後即避不見面,未如期完工,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91,000元,另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受有莫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損害1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系爭房屋之漏水工程,且未如期完工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0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第7、8頁),堪信為真。
(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5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而解除契約,其又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無法如期出租而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依原兩造間之約定該工程施作期間約為7個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施作而需另尋他人施作,原告主張其施作期間為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約6個月,應屬相當,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租約,其租金每月15,000元,平均日租金為5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租金損害為91,000元(182天×500元=91,000元),應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工程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惟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