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

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傳城

林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416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傳城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林聰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花蓮中小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416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5%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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