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第二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