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6號原告 郭榮堅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10914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7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6,應有部分面積為29.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74年7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1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21697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1,9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4年7月25日登記取得時起全家人即入住,至接獲通知補繳日之期間,均未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而伊及配偶、子女亦未有其他不動產,伊並無規避之動機,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擅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繳差額地價稅之責任自應歸由該分處承辦人員及其主管負擔,不應由伊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伊所屬萬華分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自原告於74年7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1年6月11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且為原告所自承,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132275200號函、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可稽。是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4萬1,968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自取得日起即全家入住,迄未曾變動,且其本人
及配偶、子女未有其他不動產,故無規避動機及稅捐人員未利用電腦查,有養案之嫌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74年7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與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縱實際居住,但未依規定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仍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伊所屬萬華分處查獲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01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2169700號函(即補徵地價稅通知)、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6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101年6月14日申訴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設籍人檔空白案件清理清冊、系爭房屋戶籍查詢、戶政連線資料、除戶資料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查詢(臺北市○○區○○街○○號3樓)、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更正前後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原告101年6月14日復查申訴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便箋、96年-99年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資料查詢、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132275200號函、原告101年6月14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101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306060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101年7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372800號函(即復查決定書)、原告101年8月1日訴願書、被告101年8月13日訴願答辯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原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分別所明定。又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復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所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適用。是依上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曾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一。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4年7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查獲日止,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此有戶籍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13227520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20頁-31頁、第102頁)。是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74年7月25日登記取得時起
至接獲通知補繳日期間,均無設立戶籍,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擅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由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之經辦人員及主管負補繳責任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而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原告自74年
7月25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查獲日止,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曾於該地辦竣戶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其前所為96年至100年間(尚在追徵期間內)之核稅處分有所違誤,而予以改課補徵差額地價稅,徵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即非無憑,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之經辦人員及主管負補繳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復主張本案如稅務人員提早發現,則伊補繳之金額將減少許多云云,查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自用住宅地之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足見地價稅係按一定稅率課徵,不會因是否提早發現而有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就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之差額地價稅,其係依96年至100年各年之課稅地價分別計算地價稅之差額,亦即96年至98年系爭土地課稅地價均係105萬3,041.7元,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千分之2)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為2,106元【計算式:105萬3,041.7元×2/1000=2,106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即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則為1萬530.41元【計算式:105萬3,041.7元×10/1000=1萬530.41元】,原告於96年至98年各應補徵地價稅8,424元【計算式:1萬530.41元-2,106元=8,424元】、99年及100年系爭土地課稅地價均係104萬3,492.9元,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為2,086.9元【計算式:104萬3,492.9元×2/1000=2,086.9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則為1萬434.91元【計算式:104萬3,492.9元×10/1000=1萬434.91元】,原告於99年至100年各應補徵地價稅8,348元【計算式:1萬434.91元-2,086.9元=8,348元】,共計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稅4萬1,968元【計算式:
8,424元×3+8,348元×2=4萬1,968元】,有被告96年至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4-54頁)自明。是以,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其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全加入住,迄今未曾變動,且其與配偶、子女未有其他不動產,故無規避動機云云,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雖實際住居於系爭房屋,惟因未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之地價自無從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依法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原告是否有規避動機無涉,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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