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 張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雖抗告人陳稱已取得執行名義,因不慎遺失而向鈞院申請補發,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執行卷宗業已銷燬。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有信用卡債務,抗告人雖曾於民國83年間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僅能表示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強制執行,而非確切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是否係屬信用卡債權債務,自不能輕易斷定系爭債權憑證實屬本事件所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暨無從認定執行名義內容為何,故本件顯符合更行起訴之要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前手雖曾於8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既因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卷宗已滅失及系爭債權憑證已遺失,自不能認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即為本件抗告人所起訴之內容,即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難認與系爭債權憑證係同一事件而重行起訴。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與系爭債權憑證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