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HOLLISTER」、「HCO」、「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FITCH」、「A&F」、「POLO
BYRALPHLAUREN」、「RalphLauren」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亞伯克畢隆及費曲歐洲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審定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類商品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甲○○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加以販售,竟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及圍巾等物品,購入後自民國100年5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475元至9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0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述販售上述商品等情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公司E-MAIL回覆函、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Abercrombie&Fitch鑑定報告、HOLLISTERCo.鑑定報告、波露/羅蘭公司ExaminationReport、ValuationReport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392號保管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本院所拍之扣案物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5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圍巾等物,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註冊號│├──┼─────────────┼──┼──┼─────┤│1│仿冒POLO上衣│件│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仿冒A&F內褲│件│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仿冒A&F外套│件│2│00000000││││││00000000│├──┼─────────────┼──┼──┼─────┤│4│仿冒A&F上衣│件│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仿冒A&F短褲│件│1│00000000│││││││├──┼─────────────┼──┼──┼─────┤│6│仿冒A&F圍巾│件│1│00000000│││││││├──┼─────────────┼──┼──┼─────┤│7│仿冒HOLLISTER上衣│件│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仿冒HOLLISTER內褲│件│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仿冒HOLLISTER短褲│件│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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