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志偉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林昇豪律師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2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譚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條件支付 伊藤 知惠新臺幣叁佰萬元。
事實
一、譚志偉原從事保險相關業務,因透過友人介紹常至 伊藤知惠 (日本籍)所經營餐廳而與之熟識;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譚志偉於民國96年5月間,介紹伊藤知惠購買美國友邦保
險(百慕達)有限公司【AmericanInternationalAssuranceCompany(Bermude)Limited)香港分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並繳交第1年之保險費(年繳)美金6,000元;惟自第2年起,因譚志偉告以保險費繳費方式變更(半年繳),且其常至香港洽商,伊藤知惠乃於98年10月2日交付港幣10萬7,500元予譚志偉,委由譚志偉至香港代為繳納保費事宜,用以節省手續費。惟譚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港幣65,465元存入伊藤知惠所申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之保險費扣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餘款(即港幣42,03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餘款挪作己用,並花用淨盡。
㈡譚志偉利用其偕同伊藤知惠赴香港地區申設前開帳戶之機
會,得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並取得銀行核發之編碼器,因資金週轉困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6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6日」,應予更正)、97年5月28日、98年6月12日,在臺灣大臺北地區之不詳處所,以其所有之手提式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香港匯豐銀行網路銀行網站,並冒用伊藤知惠之網路銀行用戶名稱、交易密碼及編碼器隨機產出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上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伊藤知惠身分自居,分別將伊藤知惠帳戶內存款轉出港幣5萬元、港幣5萬元、港幣5萬元、港幣5萬元、港幣5萬元、港幣4800元至其個人所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前開款項。
㈢嗣香港匯豐銀行發函通知伊藤知惠上開帳戶之餘額不足,無法自動扣繳保險費,伊藤知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伊藤知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扶助律師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伊藤知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及投保申請書、繳費紀錄、香港匯豐銀行之明智理財結單、香港匯豐銀行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5月1日回覆信函、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將代告訴人伊藤知惠保管(持有)之金錢(港幣42,035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名。而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8日、97年5月28日、98年6月12日,各擅自以伊藤知惠之系統帳戶及密碼登入伊藤知惠香港匯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帳戶內,製作伊藤知惠銀行帳戶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其犯罪之時、地並非密接,行為各次可分,且被告係因財務操作失當而週轉不靈方為本件犯行,實難認被告在行為之初,即已預想其究會轉匯多少款項,亦即各該犯罪行為並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自難以接續犯論處,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所犯1次侵占罪、6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本應代為繳納保險
費,卻因己身經濟週轉困難,起意侵占而挪作他用,造成告訴人保險費短繳之損害,又擅自登入伊藤知惠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等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伊藤知惠及香港匯豐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占金額為港幣42,035元、詐得金額亦高達港幣25萬4800元,金額非小,造成告訴人損害情節非屬輕微,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並無因刑案而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元,餘款則分期給付一節,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與告訴人本係好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㈤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認被告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宣告緩刑且將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而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竭盡所能履行和解內容,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爰依法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
1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和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件一:
譚志偉願給付伊藤知惠新臺幣(下同)参佰萬元,其付款方式為:
⑴譚志偉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當庭給付伊藤知惠肆拾伍萬元整。
⑵餘款貳佰伍拾伍萬元,譚志偉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除其中
102年3月10日及103年3月10日均各給付伍萬元外,其餘款項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貳萬伍仟元,至滿額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戶名:伊藤知惠,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