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6日99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進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張惠茹 履行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進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惠茹所請,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8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因賠償金額歧異致未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以16萬2千元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2千元完畢,餘款12萬元則分12期按月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公訴人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表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且戒慎所為,避免再犯,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表:調解內容┌────────────────────────────┐│翁進春願給付張惠茹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為:已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給付││4萬2千元,餘額12萬元自10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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