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耀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第④、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於100年3月28日2時許,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名○○○鎮○○街○○○號「天星茶藝館KTV」內,飲用高粱酒約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4時23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柯栢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柯柏霖 ,應予以更正)上路○○○鎮○○路由鹿谷往溪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5分許,○○○鎮○○路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適有 黃俞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正一路左轉進入興產路往廣興國小方向行駛,張耀麟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黃俞超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乘客柯栢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頭部撕裂傷及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黃俞超則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張耀麟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 張耀霖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同日5時20分許○○○鎮○○路接近和雅路口處(即縣道投151線公路12公里處),張耀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故撞毀而起火燃燒,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將張耀麟及柯栢霖分別送醫急救,並於同日7時8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內,對張耀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63毫克,計算式:0.49mg/l+0.0628mg/l×165分÷60分=0.663mg/
l,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幀及現場照片11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栢霖、黃俞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謝玲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張耀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被告自承係於100年3月28日4時23分許駕車上路等語,而被告係於同日7時8分許,經警檢驗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則被告於同日4時23分許駕車,其自其開車時至檢驗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相距165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63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165分÷60分=
0.663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以該呼氣酒測值對照上開文獻觀之,肇事率已逾平常之10倍以上,且被告於偵查亦自承:伊當時沒有意識,喝的很醉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宗第86頁),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確已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並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本身及被害人柯栢霖、黃俞超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
2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換算其開始駕車之際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3毫克酒醉程度,又被害人黃俞超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被告之撞擊,而偏離原先行駛之車道,再撞上路旁護欄,造成該自小客車車頭、左前駕駛座嚴重損毀,造成被害人黃俞超受有上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肇事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亦見被告當時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甚為嚴重。又本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繳納3萬元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定,被告依該署通知之指定帳戶繳納3萬元後,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18號緩起訴處分書、
10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100年9月8日投檢 茂慎 100緩667字第17380號通知、該署執行科
100年9月15日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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