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46號原告 龔思栗 訴訟代理人 龔書鳳 被告 莊秋敏
龔書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83,333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3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5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1頁),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1年9月25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嗣於101年10月25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原告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該反訴部分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等之被繼承人 龔琅 生於00年00月00日及同年12月3日,
向台北市 銀行 (經富邦商業銀行併購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3筆分別為7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債務)。嗣 龔琅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為連帶債務人,為清償系爭債務,乃於85年9月11日指示配偶即訴外人 呂翠雲 匯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至龔琅生存款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將該款與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同免責任,自得於清償之350萬元範圍內,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本件繼承人共有兩造、 龔書泉 、龔書鳳、 龔小芬 等6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故每人之分擔額為583,333元(計算式為:3,500,000元6人=583,333元/人),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0年9月21日將調解庭通知及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嗣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至遲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回溯5年,即自95年9月22日起算。故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83,333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龔琅生之繼承人,就龔琅生之借款債務依法負有連帶
清償責任,指示配偶呂翠雲匯系爭35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既非第三人之代償,亦非債權讓與,毋庸通知被告,況被告並無聯絡管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就台北富邦銀行訴請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已審認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讓訴外人呂翠雲於82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龔琅生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美分行帳戶)提領670萬元(下稱系爭670萬元),對繼承人等不生清償效力,並依該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認定:「呂翠雲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係為清償龔琅生之借款」,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自有拘束本案之爭點效力。
⒉龔琅生之遺產稅係由長子龔書泉申報,已將龔琅生台北富邦
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全部餘額7,030,125元,含呂翠雲提領之系爭670萬元如實申報,被告自未遭裁罰而受有損害。且抵銷須以2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可知存款人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第三人冒領者,對存款人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等就該被冒領之金額仍得請求銀行清償,被告等之權利並未遭受侵害。且原告並無指示訴外人呂翠雲盜領之情,對被告等自不負有債務,本件不具備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甚明。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已反覆調查領款此節,被告等既為該案之當事人,於該案審理中調查上述事實及本件訟爭事實時,均不曾表示異議,自係默認而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被告則抗辯:㈠否認系爭350萬元係原告代償系爭債務:
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審理時稱:「
350萬元我已經忘記是從我的戶頭或呂翠雲的戶頭領出來」,則匯入龔琅生帳戶之350萬元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已有疑義。於該訴訟中,原告與訴外人呂翠雲均未具結,渠等為求勝訴判決,言詞本難期真實,是否偽證尚待調查。該判決對被告無既判力,自不能以該案所載為依據對被告求償。況龔琅生之借款用途及借款去處尚有爭執,原告並非還款義務人,其以代償之名義還款,並未通知被告或經被告之同意,縱使為真,亦不能向被告請求。
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已確認台北富邦銀行於85年9
月11日收受以呂翠雲及龔書泉名義匯入之系爭350萬元。龔書泉於該案抗辯其將部分銀行存摺與印鑑交付原告保管,呂翠雲未獲授權使用印鑑領取系爭670萬元。而該判決認定呂翠雲自龔琅生帳戶領取系爭670萬元後,以轉帳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入龔書泉帳戶,龔書泉再予處分,顯示原告與訴外人龔書泉、呂翠雲共同盜領龔琅生存款。而訴外人呂翠雲及龔書泉既以其各自名義匯款系爭350萬元給台北富邦銀行,足見該款項並非代償系爭債務。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案件中所提書狀,亦指出該案審判長曾就系爭350萬元等是否係清償訴外人呂翠雲於82年12月22日所提領之系爭670萬元乙事,於再開言詞辯論庭提示全卷證據資料詢問意見,當時該案被告並無意見,更可確認系爭35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領取龔琅生存款即系爭670萬元部分。
㈡被告莊秋敏於83年申報龔琅生遺產稅,國稅局調閱財產總歸
戶表發現帳戶於龔琅生死亡次日提款,遺產稅有現金漏報之情,故以最高賦稅比率60%扣繳稅款並有罰款,而原告迄今未交代其領取金額去向,被告受害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況本件債務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均已辦妥持分繼承,自龔琅生逝世後租金均由原告兄弟收走,未曾分配予被告,若原告主張代償,亦應結算代收款項。又被繼承人龔琅生過世後,原告即令其妻呂翠雲以詐騙方式無印鑑非法盜領龔琅生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即系爭670萬元,以及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36949-5帳戶之存款60萬元,共計730萬元,其中被告應繼承之權益共1/3,為2,433,333元。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償金額1,166,666元,縱系爭350萬元係代償系爭債務,被告等亦得以上開應得之繼承金額,與原告請求部分相抵銷。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㈢故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龔琅生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曾於82年10月13日、82年12
月3日簽署3份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分別為7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 嗣龔琅 生於00年00月00日去世,繼承人共有配偶即被告莊秋敏,以及子女即原告、被告龔書聖、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6人(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本院卷第6至11頁)。
㈡訴外人呂翠雲為原告之妻,其曾於82年12月22日領取龔琅生
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存款670萬元。嗣呂翠雲於85年9月11日匯款350萬元至龔琅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匯款人姓名記載「呂翠雲、龔書泉」(見卷附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2頁)。
㈢台北富邦銀行前曾起訴請求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債
務餘額14,026,982元,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判決台北富邦銀行於8,064,397元之範圍內勝訴;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審理後,認定龔琅生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台北富邦銀行之訴。台北富邦銀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9至42、60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另主張訴外人呂翠雲佯稱已取得龔琅生之授權
,未提出約定印鑑,即於82年12月22日自龔琅生之景美分行帳戶提領系爭670萬元,轉存入訴外人龔書泉之帳戶,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呂翠雲、龔書泉給付67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訴外人呂翠雲應給付台北富邦銀行290萬元及其利息;台北富邦銀行就其請求訴外人呂翠雲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99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訴外人呂翠雲應再給付台北富邦銀行380萬元(見卷附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審判決,本院卷第51至54、107至108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係為代償被繼承人龔琅生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債務,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583,333元,並給付利息;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85年9月11日匯入龔琅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系爭350萬元,是否係原告代償繼承之系爭債務?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各償還583,333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呂翠雲等共同盜領730萬元,侵害被告權益等為由,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350萬元係原告代償系爭債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各償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583,333,以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訴外人呂翠雲為原告之妻,其曾於85年9月11日將系爭350萬
元匯至龔琅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屬實。觀諸上開入戶電匯申請書,並非僅以呂翠雲名義為匯款,而係以「呂翠雲、龔書泉」名義為之,其中龔書泉為龔琅生之長子,呂翠雲為另一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其2人姓名聯結一起為匯款人,顯與呂翠雲1人出名匯款之意義不同,又系爭350萬元匯款之收款人帳戶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存款帳戶,形式上堪認係以清償龔琅生之系爭借款為目的。又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全體繼承人清償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審理期間,原告曾於99年1月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呂翠雲匯款350萬元到龔琅生戶頭,其作用為何你知道嗎?)知道,這個錢是我的,是我叫他匯錢去還我父親龔琅生在銀行的借款。」、「(問:你是否知道呂翠雲在82年12月22日從龔琅生帳戶提領670萬元的事?是誰指示他去提領,提領出來的款項由誰取得?)知道他提670萬元的事,銀行通知他錢已經撥下來,可以去提,龔琅生生前的公司兆匯公司需用錢,呂翠雲領出670萬元後,其中238000元匯給兆匯公司,50萬元自己拿去用,剩下0000000元拿去還兆匯公司欠龔書泉的借款。」、「(問:呂翠雲在另案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乙案,為何抗辯他匯出去的350萬元是要還他從銀行領走的670萬元?)我不知道他在該案這樣講,350萬元我已經忘記是從我的戶頭或呂翠雲的戶頭領出來。350萬元是我的,我要他去還我父親的借款。」、「(問:提示本院更㈠字卷第1宗第100頁呂翠雲匯款350萬元的電匯解付單上記載匯款人姓名呂翠雲─龔書泉,是代表什麼意思?)因龔書泉是繼承人代表,是龔琅生長子,呂翠雲匯這筆錢是還龔琅生的借款,因為真正匯款人是呂翠雲,所以才先寫呂翠雲,但還錢的款項是龔琅生的借款,所以後面才寫上龔書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3第230至231頁)。核與訴外人呂翠雲於99年1月11日所出具,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該文件確經呂翠雲簽字之說明書記載:「本人現居美國,因故無法回國,特寄此書說明經過情形。82年12月22日,我接到台北市銀行打來電話,說我公公(龔琅生)貸款700萬元己撥入帳戶,可來領取。因當時兆匯建設 郭玉美 小姐說公司需付工程承包商工程款,又剛好碰到我公公逝世,一時心急先自行作主將這筆錢領出,將一部分匯給兆匯,一部分因我尚欠龔書泉借款新台幣597萬元,是兆匯經由我向龔書泉調借,所以我將錢匯入龔書泉帳戶以還借款。85年9月11日,我先生交代我匯350萬元給台北市銀行,以還龔琅生的借款。我去銀行匯款時,由於之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都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我公公14800-5帳戶,所以就將還款匯入該帳戶。當天因是我去匯款,所以匯款單上才寫呂翠雲,且因是要還我公公的借款,而該帳戶是我公公的帳戶,龔書泉是長子是繼承人代表,所以匯款單上又加註龔書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卷3第257頁)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350萬元係由其出資,指示訴外人呂翠雲匯款,用以代償系爭債務,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350萬元係為償還訴外人呂翠雲盜領之系爭670萬元,惟系爭670萬元因係呂翠雲持與約定印鑑不符之龔琅生印章領取,對龔琅生或其繼承人不生清償效力,台北富邦銀行僅得對訴外人呂翠雲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見後述),是若系爭350萬元係為賠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損失,其收款人應係台北富邦銀行,而非龔琅生,更無須將繼承人龔書泉一併列為匯款人;且台北富邦銀行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亦主張系爭350萬元係為清償龔琅生生前之借款,並非清償呂翠雲冒領之670萬元,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配偶即被告莊秋敏,以及子女即原告、被告龔書聖、訴外人龔書泉、龔書鳳、龔小芬等6人,有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該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繼分均為1/6,並應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擔1/6之債務,而就原告代償致被告同免責任之3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各償還應分擔額583,333元(計算式:350萬元÷6=5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203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原應負擔自免責時即85年9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惟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各給付583,333元及自8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店調字第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於100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確認無訛;原告旋於10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0年9月9日已經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應予准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呂翠雲共同盜領系爭670萬元,侵
害其權益,應負賠償責任,並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抵銷云云。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龔琅生係於82年12月21日死亡,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取之權利,於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能由單獨一人行使。而被告主張訴外人呂翠雲係持非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龔琅生印鑑章填寫取款條,於82年12月22日自龔琅生之景美分行帳戶內提領670萬元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重訴字第2387號卷,核閱卷附台北銀行85年10月17日函、系爭670萬元之取款條、印鑑卡等(見上開卷1第85頁,卷2第163、166頁)確認無誤,而龔琅生之繼承人並不同意呂翠雲之取款行為,故該提領系爭670萬元之行為,對於被告等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即不生效力,亦即台北富邦銀行不得主張已對全體繼承人清償該670萬元,僅得對訴外人呂翠雲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台北富邦銀行亦已另行對呂翠雲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呂翠雲應賠償台北富邦銀行670萬元在案。是被告等繼承人並未因呂翠雲提領系爭67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以此主張其權益受損、原告應與呂翠雲共負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主張被告莊秋敏於83年申報龔琅生之遺產稅,因國
稅局調閱財產總歸戶表發現帳戶於龔琅生死亡次日提款,遺產稅有現金漏報之情,故以最高賦稅比率60%扣繳稅款並罰款,以及原告另指示呂翠雲以詐騙方式盜領龔琅生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60萬元,損害其權益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遺產稅漏報遭處罰所受具體損害為何、與原告有何關連,以及原告何以應就訴外人呂翠雲領取60萬元之行為共同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以前揭理由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得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83,333,以及均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龔書泉、呂翠雲,以證明系爭350萬元是否係代償龔琅生之系爭債務,以及呂翠雲盜領系爭670萬元,是否為原告及龔書泉指使、授意;惟系爭350萬元係代償龔琅生之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依卷附入戶電匯申請書,以及調取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全卷卷附證據等認定如前;系爭670萬元則應由呂翠雲對台北富邦銀行負賠償責任,不影響被告等繼承人之權益,業如前述;是本件核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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