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 張肇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余家斌 被告皓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参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王裕應 之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作為資金調度之用,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因當時訴外人 林欣榮 亦欲委託被告轉匯人民幣予大陸友人,而欲匯款102,050元予被告,伊遂委託林欣榮將伊欲借予被告之50萬元於扣除第一個月利息7,500元後,匯款492,500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 嗣伊 又應王裕應央求而同意再借款5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利率同前),並於98年3月19日、98年4月7日,分別委託訴外人 林燕如 與 許秀玉 匯款492,510元(扣除第一個月利息7,500元後之數額)、118萬2,000元(扣除首月利息後之數額)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上開借款總計2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屢次催討後,被告之負責人向伊保證將於99年2月13日前清償債務,惟被告僅分別於99年1月5日支付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利息18,600元,及於99年1月15日支付二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共計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伊乃於10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借款,被告竟仍置若罔聞,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⒈緣原告與訴外人王裕應、林欣榮及 王省川 於97年7月1日簽
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被告與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名,共同合夥經營資源回收相關之各項業務,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又原告所稱之三筆匯款之匯款人均非原告,匯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一致,且原告稱其委託林欣榮匯款492,500元,亦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記載594,550元不符。至原告稱係因林欣榮當時亦委託被告轉匯人民幣予大陸友人而匯款102,050元予被告云云,係原告片面之詞;況林欣榮亦為被告公司合夥人之一,如何能認林欣榮之匯款即是原告所稱之借款?⒉被告公司既屬原告與王裕應、林欣榮、王省川等4人之合
夥共同事業,合夥事業之帳務自是由被告為之,原告所執之原證5帳簿明細僅係合夥事業之內部記帳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又其上所載「張肇晉借入」字樣,充其量只是說明原告有投入資金供合夥事業即被告公司營運使用,原告既身為合夥人之一,提供資金予被告營運乃屬常情,實不能任意曲解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徵諸證人王裕應於法院所證述:「(問:你和原告及林欣榮、王省川簽了合夥契約書後,合夥人有再商談增加合夥資金的事情嗎?)有,是97年年底的事情。(問:合夥人決定要增加多少合夥資金?)因為97年金融風暴,到年底公司已經虧損很大,當時我就說要嘛就增加資金,不然就是結束營業,他們都口頭答應我一定會調錢,叫我要繼續做,再來我繼續做了之後他們就有資金進來。(問:有約定每個合夥人應再投入多少資金嗎?)當初有說如果要繼續做,每個人至少要再找三、四百萬的資金。(問:合夥人實際上有無再投入約定的三、四百萬元資金?)我自己到外面跟親戚和朋友借,林欣榮、王省川沒有,原告調進來後就說要利息,要不然就說錢多久之後要轉出去。(問:為何原告匯入的錢在被告公司的會計帳內是記載短期借款?)因為這個公司本來就是借牌給我們幾個人合夥來做,就是用這公司的名義來做生意,所以一定要有個名目來記帳。」等語即明。
⒊又以原證5帳簿明細記載之所謂利息金額去反推算其年息
,120萬元及50萬元之年利率均為18.6%(18,600×12=223,200,223,200÷0000000=18.6%;7,750x12=93,000,93,000÷500000=18.6%),均非原告所稱之18%,足見原告主張借款約定利率18%,亦屬無據。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北法院郵局第213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3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只是說明原告所參與之合夥事業即被告公司已虧損連連,要求合夥人包括原告與王裕應、林欣榮、王省川等人出面解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原告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聲請調解,要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及王裕應提出97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及威登公司的相關帳冊明細資料,原告於調解聲請書亦特別指出被告屬於其與王裕應等人之合夥事業體,合夥人投入被告公司的款項都是屬於合夥事業的投資款,被告公司僅是將名稱借予原告及王裕應等人作為合夥事業使用,並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所匯款項是屬於合夥人間的投資或借貸關係,應由合夥人依合夥契約作結算或解散合夥事業進行清算。
㈡依系爭合夥契約之前言、第1條及第9條約定,與證人王裕應
於法院所證述:「…所以就寫了一份合夥契約書,要概括承受先前所有的業務。原告就找了林欣榮、王省川來,王省川原本在被告公司上班且領薪資。(問:原告實際有無參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經營?)他與其他股東就是兩三個月就跟公司要機票及費用到大陸工廠去,且有到南部去領貨,是公司匯錢下去由他們去領貨,實際上他們都有參加公司的經營」等語,可知被告係原告等合夥人之共同事業,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原告並非所謂之隱名合夥人。
㈢原告與王裕應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合夥事業,而被告並
未經營其他事業,自無可能向原告借款,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約定,合夥人保有自由增資之權利,原告縱有前開匯款,亦應屬原告對合夥事業即被告公司之「增資」。蓋原告所合夥之事業即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原告再繼續投資合夥事業以求回本,並祈能轉虧為盈,本屬事理之常,而合夥事業既尚未經合法解散及清算,原告片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入之款項,實屬無據。
㈣又原告提出第2136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亦自認被告目前尚
有如附件所示之債務,而其中㈠及㈦之債務已清償結算完畢,仍有㈡至㈥之債務未結算,總計有9,495,583元。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自應就被告對外所負之債務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即原告應分擔被告所負債務4分之1即2,373,896元。則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惟其對於合夥事業之本件債權與其對合夥事業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亦已因混同而消滅。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之性質,惟原告就
超過其出資限度之損失仍應負責: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公司名稱:以現有之皓瑩實業有限公司及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為營業公司並概括承受。」,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均概括承受,已排除民法第703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對於超過其原有出資限度之損失,仍應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與王裕應、林欣榮、王省川等人曾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約定以被告及威登之名合夥經營資源回收相關之各項業務,並為如下約定:
第1條:公司名稱:以現有之皓瑩實業有限公司及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為營業公司並概括承受。
第2條:實收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按即王裕應)出資新台幣参佰萬元整,乙方(按即本件原告)出資新台幣参佰萬元整…以上合夥人出資額皆已全部付訖。
第10條:合夥人保有自由增資之權利。
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曾於97年12月7日、98年3月19日、98
年4月7日,由訴外人林欣榮、林燕如及許秀玉先後匯入59,455元、492,510元、1,182,0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有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林燕如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亦堪認屬實。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符陽明曾委託律師於99年7月10日對原告
及王裕應、林欣榮、王省川等人寄發第2136號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迄今已累積約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負債、及稅賦負擔等(附件)急需資金處理…」,附件「皓瑩實業有限公司、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債務明細資料記載:
「㈠債權人 楊儒禮 …㈡債權人 王元宏 …㈢債權人 張素香 …㈣債權人符陽明:新台幣195,583元㈤債權人 羅春梅 …㈥債權人張肇晉:新台幣2,220,000元㈦大陸清關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㈣被告公司之帳簿中有原證5之記帳內容,詳細內容如本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有帳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主張其參與合夥之資金300萬元於96年3月28日即匯至被
告法定代理人符陽明帳戶,系爭合夥契約係林欣榮、王省川後來亦欲投資而簽訂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正反面),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2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2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若是,原告是否應分擔被告四分之一之債務即2,373,896元?(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本件債權與其對合夥事業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2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就與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惟依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被告公司之帳簿內容及前揭第2136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堪認原告所稱其曾匯款借予被告一節,應非無稽。又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將借款交付予借用人之方式,不以貸與人親自交付現金或匯款為必要,原告所稱委託訴外人林欣榮、林燕如及許秀玉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林欣榮等人匯款之時間亦與被告公司帳簿記載向「張肇晉借入」之時間均相符,而貸與人自其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之情形,又為民間貸款所常見,原告稱其匯給被告之金額係預扣第1個月按約定利息即年息18%計算後之款項,復其所稱委託林欣榮、林燕如、許秀玉匯款之金額相符(年利率18%,50萬元及120萬元之每月利息分別為7,500元、18,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8%÷12=7,500元、1,200,000元×18%÷12=18,000元;至林燕如匯款支出492,510元中之10元應係手續費),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借款22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算屬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依原證5帳簿記載(即附表二內容)之利息
金額反推利息為年息18.6%,故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及約定利息按年息18%為不實云云。惟查該帳簿記載計息之天數為「31天」,按月以30日計算,借款利息確為年息18%無誤,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所借款項如何匯入被告之帳戶、利息如何計算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單、第2136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帳簿影本等件為證,已如前述,原告即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所稱係借款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匯款係合夥資金之投入,證人王裕應
亦到庭證稱:合夥人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曾再商談增加合夥資金的事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為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依法應有獨立之財產,與原告和王裕應等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可混同,是被告與董事間之借貸關係,難認與合夥人間之合夥資金有何關連。又衡諸常情,倘王裕應與原告已談妥再增資合夥事業,為何第2136號存證信函附件並無王裕應投入資金之紀錄?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已約定合夥人保有自由增資之權利,原告前為保障林欣榮、王省川投資合夥之權益,即要求證人王裕應共同簽署書面之合夥契約,倘各合夥人皆有共識欲增加合夥資金,豈可能不另簽立書面契約以保障各合夥人之權益?況如原告所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資金真係合夥資金之投入,被告又何需給付利息予原告?是證人王裕應所證述之合夥人有同意增資云云即有疑義,尚無足採!再證人王裕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合夥人實際上有無再投入約定的三、四百萬元資金?)我自己到外面跟親戚和朋友借,林欣榮、王省川沒有,原告調進來後就說要利息,要不然就說錢多久之後要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第2136號存證信函記載其他私人借款相符,堪認第2136號存證信函附件記載之債權人應為貸款予被告或威登公司之人無誤,由此亦足認原告在匯款予被告之前即已表示其所匯之款項要計付利息,益證原告並非基於增加合夥資金而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無誤。從而,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無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⒍從而,堪認兩造間確存有2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是否應分擔被告四分之一之債務即2,373,896元?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681條所明文規定。依前所述,原告與王裕應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並以被告名義經營合夥事業,惟被告既為依法登記之有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即無關連,被告所負之債務應由公司資產為清償,難認係合夥之債務。又原告與王裕應等合夥人迄未進行合夥清算,原告應否就合夥之債務對被告負責任不明,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被告四分之一之債務即2,373,896元,及原告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對合夥事業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5日支付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利息18,
600元,及於99年1月15日支付二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共計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其在上開時間之後尚有給付原告利息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所不爭執之被告帳簿資料(即原證5、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就120萬元借款於99年1月5日支付利息之期間為99年1月7日至2月6日,就二筆50萬元借款於99年1月15日支付利息之期間分別為99年1月17日至2月16日、99年1月19日至2月18日,則原告就12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就二筆5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99年2月17日、99年2月19日起算之利息,及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如附表三),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一:
┌───────┬──────┬────┬──────┐│日期(97年度)│摘要│借方│貸方│├───────┼──────┼────┼──────┤│9月18日│張肇晉借入│0000000││││利息15000│││├───────┼──────┼────┼──────┤│11月19日│張肇晉借入│300000││├───────┼──────┼────┼──────┤│12月17日│張肇晉借入│500000││├───────┼──────┼────┼──────┤│2月16日│歸回130萬││0000000│├───────┼──────┼────┼──────┤│3月19日│張肇晉借入│500000││├───────┼──────┼────┼──────┤│4月7日│張肇晉借入│0000000││└───────┴──────┴────┴──────┘(備註:後三筆日期應為98年)附表二:(99年1月帳簿)┌───────┬───────────┬───┬───┐│日期(99年度)│摘要│借方│貸方│├───────┼───────────┼───┼───┤│1月5日│120萬(1/7~2/6)│18600│18600│││31天│││├───────┼───────────┼───┼───┤│1月15日│50萬1/17~2/16(31天)│7750││├───────┼───────────┼───┼───┤││50萬1/19~2/18(31天)│7750││├───────┼───────────┼───┼───┤││││15500│└───────┴───────────┴───┴───┘附表三:利息之計算┌───────┬───────────┬──────┐│計算利息之本金│利息計算之起迄日期│利率│├───────┼───────────┼──────┤│1,200,000元│99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500,000元│99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500,000元│99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