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瑋彬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自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地區出發往竹山鎮行駛,行○○○鎮○鄉路10之4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李鴻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鄉路10之4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旁,距離林瑋彬所駕駛大客車約30公尺,欲橫越該路段至對面,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亦疏未注意,即騎乘機車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林瑋彬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李鴻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鴻彬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小腿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4月22日8時36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嗣林瑋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林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金紬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紙、竹山秀傳醫院轉診、轉檢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晴天、車流量及視線正常、無任何障礙物,標誌、標線也清楚等語,並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先行駛外側車車道,該機車突然從路旁要往對面騎過去,我發現要閃避往內線切入並踩煞車還是撞上對方,當時我有超速,時速約60至7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等語,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李鴻彬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對於前揭規定亦應知悉。被害人疏未注意,即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小腿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4月22日8時36分許,因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據在卷可佐,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我是員林客運職業司機,我的證照是職業大客車,當時我駕駛大客車,從溪頭載客下來等語,可知被告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日即駕駛大客車前往,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圍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
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
136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即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