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宗穆 (原名 楊駿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穆、楊A、楊B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
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楊宗穆起訴請求分割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瑞
芝所遺並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023
號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楊宗穆就上開不動產繼承可獲
得之利益計算。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再依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所示,該建物課稅現值為283,500元,則按楊宗穆之應
繼分為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612元【計算式
:(15,004×56,000×15/10,000+283,500)×1/3=514,61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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