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甯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甯云認與告訴人 陳勝斌 有債務及供貨紛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告訴人住宅前工作室,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拍打陳勝斌,致告訴人有左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另於同日9時16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滯留約2至3分鐘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17至21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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