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核犯法條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陳鎭 發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經員警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1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8至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經員警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 黃婷安 」署名1枚、代表人、公司收款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77頁

2

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婷安」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79頁

3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張

x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x

5

未使用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6

偽造之「 拉格納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婷安」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

  被   告 林惠敏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敏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發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惠敏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 陳鎭發 ,佯稱可介紹陳鎭發投資股票等語,陳鎭發不疑有他,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由不詳成員擅以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之名義,偽造博智公司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交予林惠敏列印,復由林惠敏在收據內偽造黃婷安之署名。嗣於114年3月6日13時6分許,林惠敏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出具上開偽造之文件及證件予陳鎭發行使之,陳鎭發則交付10萬元予林惠敏。期間員警接獲情資,發現有疑似車手案件,前往現場埋伏,見林惠敏取款完成後,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⒈被害人陳鎭發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被害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被害人受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

證明員警接獲情資,前往現場埋伏,查獲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依指示前往現場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物請參酌附表所示宣告沒收。

三、求刑: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取款後隨即查獲,被害人並無金錢損失。再依被告所述,本案雖非被告首次取款,然其他潛在犯行尚待警方追查,無須重複評價,考量上述情況,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請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0萬元

即陳鎭發交付之現金,已發還。

1800元

林惠敏陳稱為家人交付,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已使用博智公司收款收據1張。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使用博智公司收款收據1張。

博智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博智公司工作證2張。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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