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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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碧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叁拾肆元、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叁拾壹元及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碧興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元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周以涵楊芳瑜邱淑慧鍾傳明陳汶慈蘇子鈞黃喬琦游雅明江思儀 (下稱被害人周以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周以涵等人所匯入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分別留存於帳戶內之金額,詳後述理由三、沒收部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楊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邱淑慧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鍾傳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蘇子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游雅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思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害人周以涵)、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被害人黃喬琦)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以1個帳戶可獲得8至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以涵等人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害人周以涵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周以涵等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4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以上開代價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周以涵等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尚有餘額,詳後述),亦有該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4個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核屬幽靈抗辯。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再者,被告不需實際提供勞務,僅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領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自當應瞭解此情。被告竟仍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而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不詳之人約定對價,同時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其中第1項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第3項則未修正。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欠缺須以該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予以刑事處罰截堵之必要,自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周以涵匯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099元至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留存34元於帳戶內(被害人周以涵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9元,被害人周以涵匯款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元,故被害人周以涵之匯款尚留存34元於帳戶內);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楊芳瑜、邱淑慧、鍾傳明、陳汶慈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尚留存1365元於帳戶內;附表編號6-8所示被害人蘇子鈞、黃喬琦、游雅明匯入如附表編號6-8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尚留存31元於帳戶內;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江思儀匯入4萬9987元、2萬7123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留存110元於帳戶內(被害人江思儀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3元,被害人江思儀匯款後,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63元,故被害人江思儀之匯款尚留存110元於帳戶內),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3、77、81、85頁),上開4筆存款餘額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且上開帳戶均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凍結,核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其對於上開2筆存款餘額自具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故就上開2筆存款餘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前揭4個帳戶內之其餘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該等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在不明,且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認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周以涵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28日20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

③113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0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芳瑜

(提告)

假中獎

①113年12月28日20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①4萬9997元

②2萬2999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淑慧

(提告)

假親友借款

①113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傳明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汶慈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22時12分許

5429元

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子鈞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喬琦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18時56分許

3萬88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游雅明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2月28日18時51分許

3萬2986元

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9

江思儀

(提告)

假買賣

①113年12月29日0時3分許

②113年12月29日0時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7123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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