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秀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秀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
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卻因電信資費問題率而恫嚇
財產之事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害怕,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出有因、目的
、手段、雙方間關係,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