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世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1時54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干城環保市場旁之空地,先由蕭世陽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 曾彩雲 用以綑綁其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之鐵鍊,某甲再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腳踏車1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世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60168卷第47-48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60168卷第41頁、第49-58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6016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0頁、第53-5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再犯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犯罪目的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0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冀圖不勞而獲,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共犯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我的油壓剪剪斷告訴人之腳踏車之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該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倘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應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被告與某甲共同竊得之腳踏車1臺,係由某甲取得並騎乘離去,被告未取得腳踏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見113偵60168卷第52-53頁),堪認被告未取得該腳踏車之處分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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