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祐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保管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 林珮喬 」、「 李雅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祐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 松誠 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松誠投資」保管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彭柏閔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辛普森 」、「天道酬勤」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諱,且被告本案未獲有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10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付「辛普森」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10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其餘則與本案無關),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3年3月15日松誠投資保管單

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黃祐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辛普森」、「林珮喬」、「李雅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祐椉擔任領款車手,依「辛普森」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黃祐椉 、「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設立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無證據證明黃祐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假冒投資顧問公司分析師及助理身分,誘使彭柏閔加入群組並與其聯繫,並對彭柏閔佯稱:有新股可供抽籤認購云云,致彭柏閔陷於錯誤後,遂與「天道酬勤」相約於113年3月15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總醫院前交付款項。嗣黃祐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假冒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周峻恩 」之名義,向彭柏閔出示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紙給彭柏閔,並向彭柏閔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彭柏閔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彭柏閔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保管單,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柏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予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周峻恩」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雖已交予告訴人彭柏閔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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