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

被告 林明勲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 律師

被告 陳澤維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

龔正文 律師

被告 洪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7579號、第20695號、第40159號、第542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明勲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明勲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戊○○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許,加入庚○○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遊說辛○○擔任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非司得公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戊○○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據另案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辛○○並聽從己○○、戊○○指示將其以非司得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其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己○○,再由己○○連同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併予提供庚○○,供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另邀集林明勲協助提款(無證據證明林明勲本案有與己○○以外之人共犯,詳後述),而為下列犯行:

㈠、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issGuo」、「宏達資本客服- 陳曉爽 」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林祐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5分許將其中之87萬元轉匯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己○○、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林明勲則基於與己○○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金額及林明勲於附表編號1⑥至⑨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⑥至⑨所示金額後,交付己○○轉交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戊○○此部分未據起訴)。

㈡、庚○○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以LINE暱稱「筱筱」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 黃柔瑄 (原名 黃羽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80萬元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含不詳之人所匯入)。己○○、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0年12月8日9時許,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金額轉交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戊○○此部分未據起訴)。

㈢、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致電王采鳳,向其佯稱:有人假冒其親友代為申辦戶籍謄本,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王采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於110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 王長龍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己○○、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庚○○或己○○於110年10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己○○中信帳戶內,而由己○○於附表編號3①至⑤、辛○○於附表編號3⑥及戊○○於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時間,分別持己○○中信帳戶及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①至⑤、附表編號3⑥及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金額後,交付己○○轉交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林明勲此部分未據起訴)。

㈢、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王采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黃柔瑄、乙○○、丙○○、王采鳳及同案被告己○○(除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對被告林明勲而言,詳後述)、戊○○、辛○○(除警詢筆錄對被告戊○○而言,詳後述)、林明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辛○○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己○○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所為證述,分別為被告戊○○、林明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被告戊○○、林明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經核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辛○○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戊○○,及證人己○○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林明勲,均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42頁至第65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坦承不諱,被告己○○、戊○○、林明勲則對於告訴人乙○○、丙○○及王采鳳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客觀犯行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為庚○○員工,負責在庚○○手機通訊行兼職,並協助處理庚○○開立餐酒館的裝潢、監工,也有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提領部分也都是聽從庚○○指示所為,認為提領的款項都是庚○○通訊行、餐酒館裝潢等用途,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等犯意;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單純受雇於庚○○,聽從庚○○指示提領款項作為手機通訊行營運及餐酒館裝潢之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且由非司得公司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始終均維持一定餘額,是被告己○○更無從認知其所為提領行為涉及詐欺等犯罪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係因胞弟己○○表示因其需要支付餐酒館費用,但人去臺北,故委請伊協助提領款項,提款卡放置位置和提款卡密碼都是己○○告知伊的,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係單純受胞弟己○○所託前往領款,對於該提款卡為何人所有、款項來源為何均不清楚,無詐欺或洗錢故意,且被告戊○○分次提領之行為亦與一般車手行為有別,可見其確係單純受託前往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林明勲辯稱:伊係因110年9月間離職到臺中想找新工作,當時住在友人己○○住處、工作空檔也會去己○○工作的手機通訊行與己○○聊天,期間己○○表示忙不過來,伊方應允協助提領,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告林明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明勲辯護稱:被告林明勲於110年5月間任職於物流業,於同年9月間離職,目前則任職於綠能產業,具有正當工作,而非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10年10月間短暫至臺中欲尋求適合工作機會,與同學即同案被告己○○聯繫,並居住在己○○住處,期間因己○○委託協助提領手機通訊行日常營運金,故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款項亦全數交付己○○,其對於該等款項為不法來源顯無預見更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由被告林明勲提領地點均為便利商店或自動櫃員機等均有監視錄影設備處提領,過程中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可知,其當無可能以身犯險等語。然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乙○○、丙○○及王采鳳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及王采鳳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79號卷一第337頁至第34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79號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告訴人王采鳳於警詢所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采鳳存摺內頁影本(見他354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51752號卷第2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四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自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己○○中信銀行帳戶、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交付己○○轉交庚○○等情,亦有證人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明確,並有111年8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6841號卷第7頁至第17頁)、112年4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3549號卷第9頁至第27頁)、112年6月26日偵查報告(見他3549號卷第103頁至第121頁)、己○○111年11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8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579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偵5175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林明勲111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579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辛○○111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8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579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偵5175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戊○○112年8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75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487號函暨所附林祐霆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579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8744號函、非司得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黃柔瑄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579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35頁)、王長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752號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王長龍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51752號卷第323頁至第328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22日取款憑條(見偵51752號卷第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515號函暨所附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位址資料(見偵51752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752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被告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752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110年10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1752號卷第161頁)、110年10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1752號卷第162頁)、110年1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1頁)、110年1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0頁、第182頁)、110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110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等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四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己○○、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己○○、戊○○確有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並遊說辛○○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取得非司得公司帳戶用於收取贓款之用等集團分工

 ⑴查被告己○○、戊○○前業因多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輾轉匯入庚○○所申設之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戊○○帳戶內之款項,與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起訴,甚而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42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109頁至第127頁、第575頁至第610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3頁至第29頁;本院調卷資料第722頁至第756頁),是本案復為被告己○○聽從庚○○指示,或被告戊○○經由被告己○○指示提領遭詐之被害人輾轉匯入庚○○所掌控之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己○○中信帳戶之款項而經起訴,如非其二人與庚○○間本係以收取詐欺贓款為業,實難想像何以其等聽從庚○○所領取之款項竟恰「均為」詐欺犯罪所得。甚而,綜合被告己○○、戊○○經起訴之上揭部分及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半年間被告二人因庚○○指示,或庚○○匯入其等款項後提領金額,總計提領次數逾80次、金額更逾500萬元,其中不乏匯入後旋即領出之情形,更未計入庚○○匯入被告戊○○帳戶內,為庚○○自行提領之款項,其等交易往來之頻繁密切,金額龐大,實難想像係何種通常交易模式,竟得為此。而被告己○○、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市場發達,如有及時交易之需求,自可透過網路銀行直接匯款予庚○○或其他交易對象,當無不知之理,何以對於庚○○多次要求其等勞費心力,多次往返自動櫃員機,更囿於各次提領金額限制,而特意多次提領後交付之行止,竟毫無懷疑,其等所辯均與常情未合,已有可疑。

 ⑵而細察被告己○○與庚○○所共犯之上揭案件及本案中,被告己○○雖均以其當時受雇於庚○○,所為提領行為均係聽從庚○○指示,至於款項來源為何毫無所悉等語置辯。然被告己○○依其智識經驗,對於特意多次提領之行為與常情不符,竟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恐涉有不法一無所知,實難為參,業如前述。況由被告己○○於111年6月15日訊問時稱:伊本身在經營虛擬貨幣,庚○○會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從110年7月起學習如何經營虛擬貨幣,在8月開始買賣,會自己上網看價差,先向中國信託換匯成美金,到國外交易所買虛擬貨幣後賣給庚○○,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74頁至第175頁);嗣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竟改稱:庚○○會給伊虛擬貨幣交易所網址、帳密,叫伊登入與客戶做KYC實名認證,並登入公司網銀確認虛擬貨幣款項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34頁),兩週內所陳情節竟全然不同。此外,被告己○○於111年11月6日警詢稱:有關虛擬貨幣買賣行為只有庚○○知道,伊並未參與,虛擬貨幣平台網址也都是庚○○提供、網頁也不記得了,伊係負責實名認證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惟卻於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伊受雇於庚○○,非司得公司是做虛擬貨幣,但對於買家賣家為何人均不認識,虛擬貨幣來源也是庚○○自己知道,伊僅負責將錢提領後交付庚○○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200頁至第201頁),但又於同日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 黃政榮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調卷資料第233頁至第243頁),一面指稱其並不清楚庚○○虛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一面表示會協助處理買家實名認證並提供對話紀錄,所言更顯矛盾。倘非被告己○○為避重就輕,而臨訟杜撰,實難想像何以時為虛擬貨幣賣家、負責販賣虛擬貨幣給庚○○,其後搖身一變為庚○○之員工,而對於虛擬貨幣之買賣全然不知,之後則又協助擔任庚○○虛擬貨幣買家查核之角色,實足可證被告己○○所述與實情不符,無從為採。

 ⑶查被告戊○○於另案中均陳稱:伊與庚○○為國中、高中同學,庚○○以買吧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伊以購入泰達幣成本加0.1或0.2賣給庚○○,在取得庚○○匯入之款項後,伊會去面交買泰達幣,或是到中信銀行將新臺幣換成美金,美金匯到國外FTX、STCOIN等交易所,再用美元在交易所換成泰達幣,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551頁、第553頁至第554頁);而就本案提領由庚○○所實際掌控之非司得公司帳戶款項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本次提領係單純協助胞弟己○○提領款項交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211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77頁),姑不論個人幣商以交易常情、交易習慣及交易安全等各方面觀之是否確有存在可能及獲利空間均有可議,其另案所言與實情是否相符,已足生疑。甚且,何以同為庚○○所掌控之帳戶,被告戊○○何以明確區辨前開買吧科技匯入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與本案中非司得公司提款卡則為被告己○○所交付並委託代為提領給付庚○○之「工程款」,且該等款項更均恰為被害人遭詐所輾轉匯入之款項,實值費解。遑論,若被告戊○○前揭所辯為真,則參以被告己○○與戊○○為兄弟並比鄰而居,被告己○○更時常委請被告戊○○協助提領款項,可知兄弟感情頗佳,然據被告己○○上揭所辯,被告己○○竟對於其胞兄被告戊○○即為其老闆之庚○○之虛擬貨幣來源一事,毫無所悉,殊難想像何以為此。

 ⑷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聽從己○○、戊○○二人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己○○、戊○○所保管等語(見偵17579號卷一第259頁、第266頁;偵51752號卷第64頁;偵4363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353頁;本院調卷資料第47頁),歷次所述情節相同,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因為戊○○他們在做包租代管,伊對於房地產有興趣、認為這個部分是不錯的,在跟戊○○討論時,其表示成立公司需要時間,不如就先成立一間公司,之後要做什麼都可以,所以起初是以包租代管開始的,之後才變成戊○○提議的虛擬貨幣,而過程中都是己○○、戊○○兄弟遊說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辛○○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罪,核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被告己○○、戊○○之理。勾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為戊○○之上司、老闆,然因遭遇家中經濟問題,而向戊○○借款,當時戊○○也沒有特別詢問原因,就直接借款,期間也沒有向伊索討,因此對其十分感激,與己○○間也無任何糾紛或仇恨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曾借款予辛○○,款項大約幾千、幾萬,款項應該都還清了,雙方亦未因此交惡或有其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85頁)相符,可知辛○○對戊○○於其困難之際提供援助一事,心存感激,當無誣指被告戊○○之可能,應認證人辛○○證述可採。

 ⑸又被告己○○、戊○○固均否認上情,被告己○○更表示:在110年間擔任庚○○助理時,是庚○○告知要增加虛擬貨幣買賣工作,並介紹非司得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辛○○,要伊協助非司得公司業務,擔任辛○○助理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2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主張辛○○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為庚○○所為。惟細核被告己○○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辛○○是保險經紀人,曾向伊買過保險而認識,庚○○則是胞兄戊○○同學等語(見偵17579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稱:庚○○為胞兄戊○○同學,兩人是打球認識的,且因為庚○○也讀過軍校,故也算是伊學長,而辛○○則是打球、保險認識的等語(見偵51752號卷第102頁、第106頁);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庚○○是胞兄戊○○國中同學,兩家人都很熟、會一起吃飯,也會約出去一起運動,辛○○則是戊○○當保險經紀人時期的主管,也會一起運動打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於112年11月6日另案準備程序時稱:庚○○是胞兄戊○○同學,也是球友,也是軍校學長,兩人應該認識3、4年左右,而辛○○是保險經紀人,伊曾向辛○○簽過健康險,而辛○○與庚○○係因買保險而認識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196頁至第197頁);及被告戊○○於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庚○○是伊國中軍校同學,辛○○則是伊保險經紀人主管,兩人是伊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211頁);於114年2月26日審理時證述:辛○○是伊飲料店打工時的老闆,後來擔任其保險經紀人下線,而庚○○則是伊中正預校的國中同學,認識的時間比辛○○早,且與庚○○兩家都有往來,己○○也認識,庚○○跟辛○○會認識只是兩人剛好都到伊公司,而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675頁至第676頁),均可知被告己○○、戊○○與庚○○結識甚早,且二家往來密切、關係甚佳,而辛○○則係被告戊○○工作始認識,被告己○○則因被告戊○○始與辛○○結識,辛○○更係因被告戊○○始知悉庚○○,是庚○○與辛○○實際上並無交情往來,二人之聯繫因素即為被告己○○、戊○○,若非因對其所信任、心存感激之被告戊○○及其胞弟被告己○○之遊說,被告辛○○豈可能因一名毫無信任基礎、實際上一無所知之人之要求,即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己○○、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由被告己○○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稱:若公司虛擬貨幣不足時,庚○○會通知伊聯繫辛○○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35頁);於同日偵查中稱:非司得公司需要買虛擬貨幣時,庚○○會要伊拿公司零用金給辛○○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50頁);於111年11月6日警詢時亦稱:非司得營運相關的事情,庚○○會透過伊轉達辛○○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24頁);於114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稱:庚○○會交代事情後請伊轉達給辛○○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89頁),如庚○○與被告辛○○間之交情往來已可使辛○○願聽從庚○○指示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又何需透過被告己○○溝通、聯繫,亦均可證辛○○所陳其係因被告己○○、戊○○始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一情為真。至被告己○○於111年6月15日警詢稱:在110年間擔任庚○○助理時,庚○○有介紹伊非司得公司及辛○○,並因庚○○介紹而擔任辛○○助理,負責幫辛○○領錢及送保險保單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25頁),及同日訊問時稱:辛○○是伊保險經紀人,會跟庚○○介紹其跟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75頁),惟此部分顯與其於111年11月6日警詢稱:伊係於庚○○介紹前就認識辛○○了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22頁至第123頁),除與前開所述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言未合,乃虛應杜撰之言,無足可參。

 ⑹輔以非司得公司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己○○及庚○○所實際持有及操作,此參被告己○○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稱:伊有登入非司得公司帳戶網路銀行檢查客戶有無入金,有操作過該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16頁);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亦稱:庚○○是非司得公司帳戶管理者,非司得公司網銀帳號密碼均係庚○○統一保管,伊有時候也會聽從庚○○指示操作該帳戶網銀,且會登入察看網銀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附表編號3⑦至⑩提領所用之提款卡係自己○○住家包包內取得等語,及被告己○○、戊○○確有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附表編號2①及附表編號3⑦至⑩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帳戶提款卡提款,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倘確如被告己○○、戊○○所言,該公司乃庚○○指示辛○○設立,則庚○○自可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之辛○○前往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即可,何需委請與非司得公司全然無涉之被告己○○、戊○○二人為之。甚而,被告己○○、戊○○既非與辛○○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何以對於辛○○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帳戶資料均為庚○○所實際掌控一事,毫無起疑,過程中更協助提領或操作非司得公司帳戶網路銀行,而從未詢問辛○○是否遭庚○○利用或擔任人頭負責人恐擔負之責任,被告己○○更於111年6月29日直言:辛○○是庚○○找來當人頭負責人,帳戶都是庚○○統一保管,會將帳密寫在便條紙上、統一保管,若辛○○有提款的話,也是庚○○指示他去的,辛○○對於這些事情都不瞭解,都是庚○○指示的,關於虛擬貨幣的事伊比辛○○更瞭解等語(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如非被告己○○、戊○○即為遊說辛○○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以使庚○○使用該公司帳戶之人,顯不至此,被告己○○、戊○○即係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負責遊說被告辛○○出面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亦可認定。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仍以此屬辛○○之單一指訴置辯,無異係對上揭事證置若罔聞,當非可採。

 ⑺是被告己○○、戊○○確有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且遊說辛○○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取得非司得公司帳戶用於收取集團贓款之客觀行為分工,已足認定。 

 2.被告己○○、戊○○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⑴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己○○為庚○○員工,單純聽從其指示提領公司所需零用金,對於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毫無所悉,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故意等語置辯。然被告己○○如對於上情毫無所悉,則何需刻意掩飾其因庚○○所託而與戊○○共同商請被告辛○○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一事,甚而對於庚○○與辛○○之關係究係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所辯核與其所為相悖,顯見其本即對於庚○○所為係屬不法,提領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所辯實非可採。加以被告己○○因另案及本案自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2個月間,總計為庚○○提領之款項次數即已逾30次,且多係以同日多次提領款項方式為之,被告己○○既非無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如有大量取款需求,何不以臨櫃一次提領之方式為之,且對於公司需求款項金額如此龐大、密集,作為員工竟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毫無所悉,甚而主動詢問老闆庚○○,庚○○不願告知(見本院調卷資料第141頁),亦毫無疑心,倘非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早有明知,何以為此。且一般商業經營,每日所需支應費用,廠商收款等,本應可事前知悉,以便事前備妥給付,然依附表編號1至3可知,被告己○○及其指示被告林明勲所提領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一日或數日內分次多筆提領,金額數十萬至百萬不等,刻意區分多筆提領,更與一般交易情況顯有不同,被告己○○如非係明知款項入帳急需領出,顯無上開顯與商業習慣有別之交易情形,辯解實非可採。又如收入款項均為公司正常款項,何需匯款至作為員工之被告己○○個人帳戶後,再由被告己○○自行於附表編號3①至⑤所示時間提領後轉交,致使公司款項使用員工個人帳戶等公私帳混淆不清之情形,被告己○○竟亦未對此有何質疑或抗拒,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被告己○○前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伊係在庚○○通訊行內負責包裝手機、買賣手機及手機包膜等工作,而替庚○○提領公司零用金等語(見偵17579號卷一第163頁);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又稱:伊就是依庚○○指示去領錢,庚○○只說是公司零用金等語(見偵51572號卷第102頁),然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稱:提領原因為通訊行零用金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209頁),則其前於警詢時稱工作內容為手機通訊行員工,而庚○○僅告知提領之款項為公司零用金,並未具體說明款項用途,於審理時則「突然知悉」零用金用途為通訊行及工程款使用,啟人疑竇。況被告己○○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為其所指為庚○○支應之「工程款」,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應該是在11月初左右,起初有頭款,後續約一、兩週請款,工期近2個月,在12月底交付,過程中都是跟己○○聯繫,並未與他人聯繫,而110年10月27日對話當時應係在討論報價單,實際上還沒有開工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亦與被告己○○於110年10月27日傳送「工程款,我跟麥摳講了」等文字訊息,顯示其係於110年10月27日始向其所稱「名為麥摳」之庚○○告知工程款一事(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464頁),是庚○○於知悉110年10月27日知悉工程款費用後,確認無訛而於11月開工,給付頭款等情節相符,則被告己○○何以於尚未開工之110年10月22日,在庚○○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決定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作為「工程款」。甚而,被告己○○於110年10月22日23時19分許獲悉工程款報價,則亦殊難想像該等工程款為何如此緊急,竟使被告己○○於當日時30分許,仍未與甲○○確認收款方式之際,即急於通知被告戊○○前往提領,使其被告戊○○得於同日時35分許即抵達便利超商提領附表編號3⑦所示款項(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464頁),在在足徵被告己○○所辯與實情不符。而由被告己○○歷次所陳前後矛盾,刻意避重就輕,並特意持上揭與本案無涉之事證資料企圖混淆視聽之情節綜合以觀,如非被告己○○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乃庚○○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當無為此之理。可證被告己○○主觀上乃係確有參與庚○○之詐欺集團,並遊說被告辛○○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以便於使用非司得公司帳戶收取詐欺所得等情,有所認識,且具有不法之故意。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置辯,實無可採,被告己○○犯行應可認定。

 ⑵另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其單純受被告己○○委託前往提款以支應餐酒館裝潢工程款,對於所持提款卡為何人所有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一事毫無所悉,無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等語置辯。然就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甚而協助遊說同案被告辛○○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以提供公司帳戶作為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業據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戊○○本即對於被告己○○所提領之非司得公司款項為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所辯能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互相持有彼此家中鑰匙,平時就會互相到對方家中協助拿卡片提款,是被告戊○○對於實際上拿取之卡片為何人所有並不知情,並提出被告己○○與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金訴1546號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惟參以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金訴1546號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所示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659頁至第660頁),是此部分卷證資料能否作為本案事證,已有可疑。稽以被告戊○○自承:己○○所持有之中信、土銀、國泰等帳戶,伊均有提領過,但密碼多與家人資訊有關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84頁),並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己○○明確載明「我卡片密碼都是我媽你的生日,照順序」等文字內容相符(見本院金訴1546號卷一第89頁),是若非非司得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實際上為被告己○○所持有,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為上開家人生日,否則被告戊○○於提領輸入密碼時,自可明確知悉該提款卡並非被告己○○之帳戶,而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對於該提款卡非被告己○○所有一事並無所悉,顯無可採。

 ⑶再者,姑不論被告己○○前於多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協助庚○○提領裝潢工程款一事,對於詢及附表編號3⑦至⑩委請被告戊○○提領時,亦對於該等款項之用途隻字未提(見偵51752號卷第124頁),被告戊○○警詢時更稱:該筆款項不確定是不是己○○請伊領的,當時應該是向伊表示請伊幫忙領這些錢,其待會兒要用等語(見偵5175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己○○、戊○○二人竟可距離案發時間2年半餘之113年6月12日時同時憶起該筆款項即為庚○○委請支付之工程款,所辯確顯可議。而被告己○○所指之工程款,竟於尚未開工、通知老闆庚○○前即急於提領,甚且連付款方式尚不明確之際,即緊急聯繫被告戊○○前往提領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顯見所辯不實,業如前述。況查,若甲○○確於其110年10月22日23時19分許傳送報價單後,旋表示要收取開工款,使被告己○○需立即聯繫被告己○○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提款,又何以當時僅提領10萬元,而於翌日再度前往提領總計30萬元,是均可證被告己○○、戊○○所辯工程款與本案無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戊○○若非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贓款一事顯有明知,又何需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顯與事實不符之「工程款」抗辯,益證被告戊○○對於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及不法之故意,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可參,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言,自可認定。

 ⑷從而,被告己○○、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其二人主觀上均有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⑸至告訴人王采鳳因遭詐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就110年10月25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之10萬元即附表編號3⑪所示部分,為林明勲所提領,而非被告戊○○n所為,業經林明勲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79頁),亦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符(見偵51752號卷第163頁),應認被告戊○○所辯附表編號3⑪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為實,應堪認定。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為被告戊○○所提領,雖有違誤,惟被告戊○○既係與被告己○○共同遊說被告辛○○擔任非司得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作為收取贓款所用,縱該筆款項非被告戊○○所提領,被告戊○○亦應與己○○、辛○○及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訛詐告訴人王采鳳而匯款後,將款項領出一事共同負責,自不應其非實際提領之人,而得免除其此部分之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明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明勲主觀上確有與被告己○○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1.按我國金融交易頻繁活絡,網路銀行交易方便,除快速、便利,更可免去提領大額款項恐有遺失及保管之風險,而無特意尋覓定點提領之煩,被告林明勲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參以被告林明勲自其自陳110年9月底離職北上臺中、居住在己○○住處後之110年10月月起至12月止,每月至少均聽從指示提領1次以上,總計金額達60萬元,有被告林明勲於本院所為供述及前開提領畫面擷圖可參(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偵51752號卷第163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288頁),是被告林明勲縱於附表編號3⑪所示之110年10月25日首次協助被告己○○提領時未察覺有異,則於其後再度受託前往提領時,且提領金額由原先之10萬元變成40萬元之110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1⑥至⑨時,亦應非毫無起疑,詢問被告己○○何以不選擇以較為簡便之網路銀行操作等方式為之,然被告林明勲竟未為此,反係於112年12月8日再度聽從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2⑤所示款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2.且參以被告林明勲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時,更刻意分至二處提領,即附表編號1⑥、⑦之全家大里大金店及附表編號1⑧、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佐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於全家大里大金店總計提領30萬元之情節可知,被告林明勲顯非因已達同一超商之提領上限需更異其提領地點,而係自行選擇提領2筆後至另一地點提領,是被告林明勲如對於提領款項毫無懷疑,自得於同一處提領完畢即可,何需特意為此,自添麻煩,更可見被告林明勲主觀上對於其聽從被告己○○指示前往提領之款項恐為不法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3.且參以被告林明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臺中期間,每週均會至被告己○○之通訊行1至2次以上,而在現場均只見被告己○○一人,該通訊行也只有己○○一個員工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可知於該段期間,被告林明勲與被告己○○往來密切,時常前往被告己○○所工作之通訊行,然該通訊行僅有被告己○○一名員工,且從未見聞通訊行老闆庚○○在場,應可推認該通訊行之業務量僅需一名員工即可負擔之狀態下,實難想像通訊行之業務及工作內容究係有多繁忙,每日究需支應多少臨時費用,以致需由員工多次臨時委託友人協助提領公司款項,被告林明勲既多次前往通訊行,當無對此未曾起疑,甚而向其友人即被告己○○詢問瞭解之情。然被告林明勲竟未有任何確認,即聽從指示多次提領數十萬元之款項後轉交,實難認合於常情,被告林明勲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容非可採。

 4.被告林明勲乃基於該筆款項既非其所有,其亦未因而獲取報酬,縱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係屬贓款亦與其無涉之不確定故意而聽從被告己○○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應足認定。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勲係與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林明勲始終均陳其係依被告己○○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提款卡為己○○所交付,而提領之款項亦均交付予己○○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629頁至第630頁、第654頁至第6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因林明勲為己○○同學,有住過己○○家,而伊住在己○○隔壁,因此認識林明勲,但並未請林明勲領過錢等語(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676頁至第677頁),尚無二致,且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認被告林明勲就本案所涉詐欺犯行有與己○○以外之人接觸或聯繫,是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接觸己○○以外之人及主觀上知悉己○○以外尚有第三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林明勲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林明勲係受己○○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己○○,而與己○○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明勲知悉本件有己○○以外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㈤、是被告己○○、戊○○及林明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與實情相符,無從為被告己○○、戊○○及林明勲有利之認定,亦證被告辛○○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按被告己○○、戊○○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己○○、戊○○及辛○○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己○○、戊○○及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查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己○○、戊○○及林明勲則始終否認犯行,佐以被告己○○、戊○○及辛○○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林明勲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辛○○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己○○、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林明勲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四人可得量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林明勲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己○○、戊○○及辛○○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辛○○附表編號1至3及戊○○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明勲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勲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39頁),對於被告林明勲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明勲雖與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林明勲主觀上既僅知悉己○○一人,而對於其實際上係屬於庚○○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毫無所悉,亦無與己○○以外之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則其主觀上自無從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組織」之故意,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林明勲此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誤會,惟此如成立犯行,核與本案上揭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辛○○就附表編號1及2①所示部分與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己○○、辛○○、戊○○就附表編號3與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被告林明勲就附表編號1⑥至⑨與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己○○、戊○○及辛○○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勲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己○○、辛○○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揭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四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提領之金額、主觀惡性程度,及被告己○○、戊○○及林明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辛○○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租賃管理及裝修,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辛○○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林明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風力發電技師,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95頁),並考量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勲所處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己○○、辛○○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仿,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己○○及辛○○均自承其每月之報酬為3萬元(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209頁、第353頁),此部分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575頁至第603頁),自無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告戊○○、林明勲始終否認犯行,並均辯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二第680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林明勲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復查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林明勲及辛○○均陳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被告己○○(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73頁、第83頁),而被告己○○則稱該等款項業經其轉交庚○○(見本院金訴1008號卷三第72頁、第77頁、第86頁),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四人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並審酌被告四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四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㈣、末就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四人或庚○○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勲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黃柔瑄(原名黃羽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80萬元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含不詳之人所匯入)。被告林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9時57分許,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金額交付己○○轉交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林明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瑄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110年12月7日12時4分轉匯至非司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己○○於110年12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而領取一空,此有上開黃柔瑄中信銀行帳戶及非司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21頁至第335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是被告林明勲於110年12月8日9時57分許,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⑤所示之10萬元,顯與告訴人丙○○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勲提領款項係屬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丙○○之行為分擔。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勲有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丙○○之客觀犯行或犯意聯絡,當無從逕認被告林明勲確有與庚○○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存在。

四、依上所述,被告林明勲是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明勲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明勲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辛○○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黃柔瑄(原名黃羽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4分許,自該帳戶轉匯80萬元至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含不詳之人所匯入)。被告己○○、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自行及指示林明勲於附表編號2②至⑩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②至⑩所示金額轉交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己○○、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於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柔瑄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110年12月7日12時4分轉匯至非司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己○○於110年12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而領取一空,此有上開黃柔瑄中信銀行帳戶及非司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偵17579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21頁至第335頁;本院金訴1008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是被告己○○自行於附表編號2②至④及⑥至⑩所示時間,及其指示林明勲於附表編號2⑤所示時間,持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②至至⑩所示之90萬元,顯與告訴人丙○○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提領款項係屬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丙○○之行為分擔。而附表編號2②至⑩所示部分,既與告訴人丙○○無涉,縱該等款項係匯至被告辛○○提供予庚○○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應對與該等款項無涉之告訴人丙○○負責。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辛○○有參與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丙○○之客觀犯行或犯意聯絡,當無從逕認被告己○○、辛○○確有與庚○○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存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己○○、辛○○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LINE暱稱「MissGuo」、「宏達資本客服-陳曉爽」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祐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1時5分許,匯款87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9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17日9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大里大金店)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明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④110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17日10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全聯國光店)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110年11月18日8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1月18日8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大里大金店)

林明勲

⑧110年11月18日8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1月18日8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以LINE暱稱「筱筱」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在宏達資本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黃柔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8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8日9時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2月8日9時1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2月8日9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2月8日9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明勲無罪。

(己○○、辛○○就附表編號2②至⑩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⑤110年12月8日9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丁○○

⑥110年12月9日9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2月9日9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⑧110年12月9日9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2月9日9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⑩110年12月9日9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己○○

3

王采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9時30分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致電王采鳳,向其佯稱有人假冒其親友代為申辦戶籍謄本,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王采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輾轉匯入己○○、辛○○及非司得公司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王長龍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48萬元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10時17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0月22日10時18分許,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0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0月22日10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0月22日10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臺中分行

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匯款86萬2000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10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22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

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提領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辛○○

110年10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王長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10時29分許,匯款147萬元

王長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2日11時

19分許,匯款50萬元

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0年10月22日23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全家大里大金店)

戊○○

⑧110年10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0月23日21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⑩110年10月23日21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全聯超市臺中潭陽店)

⑪110年10月25日17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林明勲(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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