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鍾焜泰
被 告 羅興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莉心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38分許,由訴外人吳莉心駕
駛,暫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處之加油站內,被
告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擦撞該車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900元(含工
資2,260元、烤漆9,390元、零件5,250元),原告已給付被
保險人吳莉心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辯稱:伊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過高,伊僅願賠償5,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對於駕車在上開時地倒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碰
撞系爭車輛等上開情詞置辯。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當時我車頭朝內停於全國加油站內之便利站旁,倒車
準備離開加油站,系爭車輛停於我後方,其停車處右方有一
油罐車在儲油,倒車時我覺得並無碰撞,但訴外人吳莉心表
示我撞到系爭車輛。」、「(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
:無。」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莉心於警訊時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駕駛系
爭車輛至該加油站內加油後,將車停於廁所前之空地,便去
廁所,嗣後出來時即見一輛計程車倒車碰撞至系爭車輛之左
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復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及現場指認之錄影光碟相符,
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有該研判表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ABK-1889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0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3
月15日肇事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不列折舊之工資2,260元及
烤漆9,390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12,175元(計算式:525元+2,260元+9,390元)。
五、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莉心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網狀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此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莉心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至明。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7,305元(計算式:12,175元×6/10=7,30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