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輝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以下均稱受刑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下稱本案指揮),未審酌聲請人聲請重新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改組搭配而未為,乃指揮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下3個裁定之改組:
⒈A案即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2、3、4、5、6、7、8、9號重新裁定(為對應受刑人聲請,後方節錄亦稱附表一;B案附表一實無編號4、5、6、7且後有提及係爭執各該裁定整體刑度並接續達17年6月,故該部調整回附表一即A案,此亦與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1364號卷第5至8頁內容相符)。
⒉B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21號(為對應受刑人聲請,後方節錄亦稱附表二)。
⒊C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即附表三編號1至4號維持(為對應受刑人聲請,後方節錄亦稱附表三)。
㈡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存在則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了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的例外情況,請詳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落實憲法原則與法規範意旨。
㈢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且依法不得逾30年,係考量刑罰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痛苦程度因增加而有加乘效果,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加重原則,法院應思考加重效應,符合罪責相當要求,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公平正義,裁量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同此意旨,是上開所提及之各裁定,懇請寬減恩典。
㈣就如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但仍有諸多採取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裁量,而有諸多殺人、強盜,獲得15年上下不等刑期,可是受刑人所犯毒品犯行,不比上開情況嚴重,是應以連續犯作為受刑人請求裁量之依據,以免不公。
㈤申言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在於避免苛酷,更重在矯正、提升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信賴,所以定應執行刑不僅要遵守不得逾30年的外部界限,更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內部界限支配,可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
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各級法院審判,難謂無影響,顯不利受刑人,請考量另案大毒梟 黃大彰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上千塊,市值百億,定應執行刑為18年,寬減程度甚大;又如大毒梟 林孝道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定應執行刑15年,寬減程度甚大;又如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之被告,販賣毒品4次共計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寬減達3分之2;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顯示被告犯多起強盜案,總刑度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寬減更大;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被告多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總刑期為500至600年,數度裁定聲明異議後,重新裁定僅為22年,寬減到天壤之別。故而定應執行刑,應寬閔恕懷,符合比例原則。
㈦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經A案、B案、C案,定應執行刑8年6月、4年6月、4年6月,但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之罪,上開在前之2案定應執行刑,漏未審酌受刑人之犯行態樣、時間,以非難重複性觀察,相較於上開受刑人所舉之例,違反刑罰公平性,就A案、B案而言,最重為刑為3年10月,多有2月、3月、1年2月、1年10月情況,合併接續達17年6月(即8年6月+4年6月+4年6月),則裁量權行使有重大疑義,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㈧受刑人犯多起案件,並無狡辯掩蓋惡行,但請法院考量每個個案家庭背景不同,價值觀念不一,受刑人之家庭頓失支柱,請求法院就受刑人提出之裁定重新裁定寬減刑度,為有利裁量。
㈨本案聲請,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指引向有權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請鈞院准許重新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管轄之說明:
受刑人前經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拒絕,受刑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明異議駁回,蓋就附表三C案,經受刑人明示維持,要與本次聲請相同(見本院卷第5頁),C案僅係表達接續執行結果如上述,非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如A案對應附表一、B案對應附表二備註欄比較,可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㈡受刑人如A案對應附表一、B案對應附表二、C案對應附表三接續執行結果,尚非極端例外,本院仍應受各該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
⑴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受如A、B、C案對應附表一、二、三所據裁定,均已然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72頁、第70至71頁),該等裁定均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已經定應執行刑之法安定性,原則上仍應尊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
⑵再者,受刑人所爭執責罰不相當、應在定應執行刑考量連續犯法理等語,惟受刑人所爭執應改定應執行刑之A案、B案內容,可知A案對應附表一罪數達9罪,又B案對應附表二罪數達21罪,可知僅就此範圍觀察,即有共30罪情況(計算式:9+21),罪數尚非少數,更遑論若將C案對應附表三亦納入計算時,更會達至34罪,顯非少數。
⑶甚且,接續執行結果,無論係僅就A案對應附表一、B案對應附表二相加,而為13年(計算式:8年6月+4年6月),又或者更加入C案對應附表三,乃為17年6月如上述,皆可知在30年之內,而是否逾越30年,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見解,應具重要性,本案未有何逾越情況,且若觀受刑人犯罪內容,不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有助長毒品氾濫情事,更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30至135),無視他人財產權保障,皆有應非難之處;本院認為,倘若以上開受刑人接續執行為17年6月之結果,對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受刑人犯行之數量、內涵、歷史進程,已因歷經數次定刑而降低刑度,可知外部、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等皆早已在各次定應執行刑過程中審酌,而已為受刑人減輕刑度,斯無附表一、二下方註欄位所載刑度等節,本院認為受刑人之個案,尚不屬於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難謂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案件,則仍應回歸原則,即法院仍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連續犯制度既經刪除,要與定應執行刑制度無涉。本此,受刑人上開主張接續執行結果違反罪則相當原則,進而請求就A案對應附表一、B案對應附表二所據裁定,予以重定應執行刑之主張無理由。
⑷至於,受刑人另爰引他人案件,請求本院參酌等語,惟每一受刑人之個案情形尚有不同,要不能等量齊觀,即該等其他人之案件,既如受刑人所述每個個案家庭背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更無從援引他人案件,以為突破法安定性之極端例外狀況,附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A案即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編號
罪名欄、宣告刑欄節錄
犯罪日期
(年月日)
判決確定日
(年月日)
備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6.12.14
108.5.15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6.26
108.5.15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6.26
108.5.15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7.12.16
108.12.13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1.1
108.12.13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2.15
108.12.13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8.3.9
108.12.13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7年年底某日
110.4.15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10月
108.1.15
110.6.3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5月6日宣判
下方註:上開刑度全面展開而累計,原為8年38月,即11年2月,歷經各原判決、裁定及A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見本院卷第33、35、36、38頁之裁定主文欄、附表備註欄。
附表二(B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編號
罪名欄、宣告刑欄節錄
犯罪日期
(年月日)
判決確定日
(年月日)
備註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8.5.27
108.12.13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8.10.2
109.3.25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8.8.31之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9.4.8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9.30
109.3.4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10.1
109.3.4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10.1
109.3.4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10.1
109.3.4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8.27
109.3.4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8.28
109.3.4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8.28
109.3.4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8.27
109.6.29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8.8.29之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9.6.10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9.30-108.10.1
109.11.11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9.30-108.10.1
109.11.11
1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9.29-108.10.2
109.11.11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10.1
109.12.16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8.27
110.2.1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8.27
110.2.1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8.27
110.2.1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10.22
110.2.24
2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8.9.2
110.6.22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19日宣判
下方註:上開刑度全面展開而累計,原為16年64月,即21年4月,歷經各原判決、裁定及B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裁定主文欄、附表備註欄。
附表三(C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受刑人主張維持無議,見本院卷第5頁)
編號
罪名欄、宣告刑欄節錄
犯罪日期
(年月日)
判決確定日
(年月日)
備註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09.7.23
110.7.14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9.3.9早上某時許
110.12.10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10月
109.3.8
110.12.10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3.9
110.12.10
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10日宣判
下方註:受刑人未爭執,未展開刑度計算,故僅載定應執行刑結果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