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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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丁○○
戊○○丙○○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陳雲霞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有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聲明均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第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並未有擴張訴之聲明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原審亦係就兩造間是否合法解除契約而為審理,兩造亦均就此事實及法律關係而為攻擊防禦,足見,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並未有變更之情。是上訴人不論就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均未有變更,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擴張訴之聲明云云,尚有誤會,要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將第八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九(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折合約五十三點五四坪)及同段八七八地號(下稱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二百六十七點七平方公尺,折合約八十點七八坪)出賣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兩筆土地位置不一,價值互異(後者之公告現值僅約前者之七成),且一併出售,故每坪土地統一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算,總價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辦理第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丙○○、甲○○及乙○○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後,就餘款並未給付,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即再給付三十萬元,惟仍無給付其餘價款之意,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期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付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顯已逾期,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後猶拒不付款,再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第八七八地號土地買賣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測量鑑界,但上訴人並未辦裡,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參與調解,調解會主席 鄭國清 說上訴人並無錯誤,只是為和平解決爭端,請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作為解決爭端為宜,而上訴人丁○○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決定測量鑑界,數日後被上訴人依測量通知單與仲介人 陳金瓜 準時到達測量地點,惟測量員並未鑑界釘樁,無法測出土地之所在,但被上訴人仍依調解內容,交付受款人為戊○○,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訴外人 吳盛助 ,由吳盛助交與上訴人,作為賠償金,解決系爭買賣之爭議。㈡兩造於約定購買第八七八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即表明需購買「有出口通路(即非袋地)」、「可供使用(非水利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為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即不願購買,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而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全部為水利用地,且對外無出路之袋地,是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性質部分認識不一,欠缺合致,不生效力,則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㈢第八六四地號及八七八地號二筆土地並非合併買賣,第八六四地號土地兩造均已為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第八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九及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全部,以每坪二萬元,總價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自上訴人(其中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丙○○、甲○○及乙○○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取得第八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合計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一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互核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約定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以有出路(即非袋地)為交易條件,但測量結果並無出路,是兩造就契約重要條件欠缺合致,該部分買賣不成立;又第八六四地號與第八七八地號二筆土地係分別出售,八七八地號土地買賣不成立,並不影響八六四地號土地買賣之效力;及被上訴人已交付三十萬元賠償金予上訴人,作為解決第八七八地號土地買賣糾紛之爭議等語。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一買賣契約買賣二宗土地(標的物):
⑴上訴人主張:以一買賣契約買賣第八六四地號及第八七八地號二宗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第八六四地號與第八七八地號二筆土地係分別出售,八七八地號土地買賣不成立,並不影響八六四地號土地之買賣等語。
⑵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吳盛助於原審證稱:「賣方(按指上訴人)的
意思是兩筆一起賣,價格是二筆合在一起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及證人即仲介人陳金瓜於原審證稱:當初講好說工業用地與溜地一起買,因為兩筆土地價值不同,所以一起買、價格有調整,不然溜地會沒人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鑑價書載明(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第八六四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八千元,評估目前成交價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八十五元,評估目前成交價每坪約八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之間以觀,顯見二筆土地之價值尚屬不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二筆土地均以每坪二萬元計價(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總價約定為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價金支付,分為定頭金(下稱第一期)七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支付(下稱第二期)三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五天內再付(下稱笫三期)三十萬元、第八七八地號測量完畢五天內支付(下稱第四期)四十五萬元、全部登記完畢五天內付清尾款(下稱第五期)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並非就第八六四地號、第八七八地土地價金及給付方式各別約定,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以一買賣契約買賣第八六四地號、第八七八地號二宗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㈡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買賣有效成立: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不知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狀況及所在,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第八七八地號土地測量完畢五天內交付四十五萬元。」,足見,兩造倘確有以第八七八地號土地有出路且可供使用為交易條件,應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明,始合事理之常,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文義內容,均未見有約定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以有出路(即非袋地)及可供使用為交易條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況依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陳金瓜於原審證稱:「(問:簽約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事項沒有寫在契約上?)沒有,約定事項都已表明在契約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第八七八地號土地有出路且可供使用為交易條件」之事實,殊難認定兩造有約定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買賣,以有出路且可供使用為交易條件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買賣不成立云云,洵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係屬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給付:
⑴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萬元並非價金,而是兩
造經調解後,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作解決第八七八地號土地無法交易之爭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給付之三十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分,並非賠償金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雲霞自承:「調解不成立時,隔幾個月吳盛助前
來找我,說上訴人願意和解,就賠三十萬元,我即給了,並要吳盛助出具收據,當初調解時,上訴人沒有說賠三十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準此,兩造並未有成立調解之事實。又依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於原法院證稱:兩造有聲請調解,沒有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及證人吳盛助證稱:該三十萬元非賠償金,是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七頁);且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吳盛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收據,亦確實載明三十萬元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價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甚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調解成立應製作調解書,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鄉鎮市調解書以證明成立調解之資料,互核以觀,難認兩造有成立調解,既無成立調解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依調解內容,給付三十萬元之賠償金解決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買賣爭議等語,自不可採。再依系爭買賣契契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五天內再付(笫三期)三十萬元,而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而實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繳納,此有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五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則該土地增值稅單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核發,應可認定(而第八七八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可言。
)。因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日期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則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給付三十萬元,亦符合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期之價金數額,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買賣,兩造已經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三十萬元解決爭議等語,尚乏依據,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時,出賣人即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如買受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出賣人即得逕予解除契約;反之,買受人並未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出賣人自不得定期催告買受人履行給付價金,縱令出賣人定期催告買受人給付,買受人未按出賣人所定期限履行屬實,出賣人亦不因而取得逕予解除契約之權利,即使出買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買受人,仍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明。
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第八七八地號土地測量完畢五日內交付四十五萬元、於
全部登記完畢五天內付清全部尾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四、五款)。則依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測數字第0一三六00號函說明第二項記載:「本案所請座落八德市○○段○○○○號土地鑑界案,經派員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其界址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實地所釘之塑膠樁、指明為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以觀,足見,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為測量訂椿、指明界址完畢,且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應堪認定。因之,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五日內即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殊屬明確。
⑶上訴人主張: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測量完畢等語,並提出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通知及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複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但徒憑測量通知及繳費收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申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已,而複丈成果圖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發,並不足以證明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測量,且為兩造得知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完畢;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測量第八七八地號土地目的之一,即係在於使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第八七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此亦為證人陳金瓜在原審證明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如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已測量完畢,得知第八七八地號界址之所在,則核與上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測數字第0一三六00號函說明:「經派員前往實地測量結果,其界址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實地所釘之塑膠樁、指明為界。」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顯不相侔。足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往第八七八地號土地測量,但不足以憑認當時測量即為兩造已知第八七八地號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事實,洵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測量完畢」之情,應堪認定。準此,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前,被上訴人尚未屆至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價金之期日,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又第八七八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日期,顯未屆至,被上訴人當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期十五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固據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惟上訴人前開定期催告履行,並非於被上訴人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而為催告,揆諸上開說明,雖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內履行,上訴人並不因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生效,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測量完畢,定期七
日內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而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查如前述,第八七八地號土地已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測量訂椿、指明界址完畢,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前即有給付四十五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期猶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定期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此有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二八六三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笫一四頁)。雖上開存證信函以丁○○一人代表其餘上訴人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但丁○○並未於存證信函內提出其餘上訴人之委任狀,惟其餘上訴人已補正提出確有委任丁○○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該存證信函之催告,自屬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此有掛號郵件回執一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給付四十五萬元價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經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收悉(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自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洵堪認定。
六、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屆期猶拒絕履行,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八六四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嗣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同時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三十二萬元價金等語。查:
㈠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規定:「當事人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⑴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⑵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⑶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⑷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為:「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在於:「⑴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⑵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⑶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就上訴人所收受之一百三十二萬
元價金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嗣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何上開法文規定各款之情事,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被上訴人補正,則就此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院不予審究。至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核屬另一回事,併此指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第八六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九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及審究上訴人於上訴後解除契約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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