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七0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府都一字第0九二0二九二七二00號處分,經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已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存送達於台北郵局第三十六支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在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起訴願,此有該局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