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三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三八○號(案號:第八七五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府訴字第一六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訴願決定書於再訴願書所記載之送達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此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通知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仍同為上址之情以觀,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