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朱明華 、 郭秋兒 、 江紓雯 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朱明華印文壹枚、郭秋兒印文叁枚、江紓雯印文柒枚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所專任副教授,並為該校技職中心推廣組組長, 朱勇華 、甲○○(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則均係乙○○於該所指導之碩士班研究生。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八月及十月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教育部,分別委託臺灣師範大學辦理「環保電子媒體資料管理教學系統製作」、「臺電互動式多媒體核能教育測驗與推廣網站系統建置計畫」、「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與教學網站之規畫與建置」及「國民教育資訊傳播網建置與推廣」等計畫,前開計畫均由臺灣師範大學技職中心執行,計畫負責人均為乙○○並總攬計畫之人事及經費運作。朱勇華、甲○○則從旁參與、協助。詎乙○○分別與朱勇華、甲○○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支付所得稅款,而由朱勇華、甲○○取得「人頭」虛報溢領上開計畫助理薪資,朱勇華乃提供不知情之兄長朱明華、嫂嫂郭秋兒國民國峰以代為製作網站音樂為由,取得其配偶江紓雯之國民人均非上開計劃之助理人員,竟交予乙○○所聘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 張燕伶 、 孫立君 等人,利用其等虛列朱明華、郭秋兒及江紓雯為臺灣師範大學技職中心助理,且朱明華為「環保電子媒體資料管理教學系統製作」研究助理;郭秋兒為「環保電子媒體資料管理教學系統製作」、「臺電互動式多媒體核能教育測驗與推廣網站系統建置計畫」、「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與教學網站之規畫與建置」之研究助理;江紓雯為「環保電子媒體資料管理教學系統製作」、「國民教育資訊傳播網建置與推廣」研究助理,於附表一所示之製表時間,在技職中心將此三人之年籍資料,登載在上開各計劃所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領款收據,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印匠偽刻之朱明華、郭秋兒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蓋章欄上,亦由甲○○簽署江紓雯之名及蓋用 江女 印文於領款收據上,進而偽造朱明華、郭秋兒、江紓雯領取各該計劃薪資證明之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名稱、製表日期及印文、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因計畫經費先由各該委辦機關核撥予師範大學,由該校先行審核發放,再依契約約定於計畫特定階段或終結後再向委辦機關報銷,乙○○、朱勇華、甲○○三人乃復利用上開計畫助理張燕伶、孫立君等人,於附表一所示製表日後某日,連續轉交上開薪資印領清冊、領款收據予臺灣師範大學會計室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憑以在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某日填製該三人於各該期間共領取前開薪資額之不實內容之臺灣師範大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請詐領計畫經費,致該承辦人員及該校校長所授權審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交相關款項,總計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元(乙○○與朱勇華所共犯虛報郭秋兒、朱明華助理薪資部分)、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乙○○與甲○○所共犯虛報江紓雯助理薪資部分)(計畫名稱、委辦機關及虛報期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朱明華、郭秋兒、江紓雯及臺灣師範大學、環保署、臺灣電力公司及教育部等機關對委辦研究計劃執行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先後陳稱:為避免訟累,願意認罪,請求給予有期徒刑伍月,准予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貳年之判決。蒞庭檢察官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量刑之請求,均表示同意,以上各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足憑。基此,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於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蒞庭檢察官之同意後,爰依法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除供認為前開計畫主持人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計畫工作是承攬的,以分工方式大家合作,其為了體恤協助其研究計劃進行之研究生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朱勇華、甲○○之辛勞,乃告知彼等在研究經費許可範圍可以聘請助理人員分擔工作,朱勇華、甲○○因此分別各自延聘助理人員幫忙,至於延聘助理之實際過程,其並未參與或過問,因此並不瞭解,又其本身對記帳不甚清楚,只知道所有帳目大致分成三區塊,有關研究助理人員薪資事宜均由助理孫立君製作,其甚且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朱勇華、甲○○使用,其只知道有先後七次發放研究助理之薪資,並且有看到研究助理人員領取薪資之收據,但因未妥善保存所以相關單據已經逸失,無法找尋云云。選任辯護人以朱明華、郭秋兒及江紓雯非人頭,均有參與計畫工作,經費報銷及帳務管理等會計工作均由行政助理所負責,被告乙○○不知悉,經費請領撥款存入之帳戶,印章及金融卡均放在研究室供研究助理及行政助理向銀行領款、向師大借款或報銷差旅費及薪資等用,被告未經手亦無從中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經查:
(一)同案被告朱勇華、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在卷,並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足憑,合先敘明。
(二)次查同案被告朱勇華、甲○○於原審審訊中對各自與被告乙○○謀議,由乙○○補貼稅金,其二人提供未實際擔任計畫研究助理之朱明華、郭秋兒、江紓雯之身分資料作為人頭,利用計畫行政助理人員虛報訛領計畫人員薪資一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明華、郭秋兒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係從事餐飲業,未曾參加師大委辦計畫或擔任該校職務,亦未領取任何費用,僅被告朱勇華以計畫需要向其等要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以只有為被告乙○○製作網路音樂,得款一萬餘元,委託被告甲○○代為簽收,從未於師大技職中心任職,亦未領取扣繳憑單所載薪資;證人孫立君於偵查中證以江紓雯的薪資印領清冊為其所填寫,因乙○○指示要聘江女為助理要其申報薪資;證人張燕伶於偵查中證陳江紓雯之領款收據為其填寫,未曾見過江女,收據上記載江女為「系統開發與頁正面、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及偵一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第一九八頁、第四十六頁)等情悉相符合。同案被告朱勇華、甲○○自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訊中即一再自承上開情事,其間或以因師命難違而為藉詞,然所言既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符,難認有何前後出入之處而驟然不採。據此,以不實之助理資料虛報計畫人員薪資一節,應屬事實。
(三)復查被告乙○○就控管所主持計畫之經費,其中大額款項、助理人事費用及人員聘僱,均須由其示意辦理一事,此由證人孫立君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交互詰問中結證稱:人事費及業務費按照報銷原則及乙○○交辦的事項,比較大的金額及專、兼任助理的人事費用及研究員的聘僱必須聽從被告乙○○的指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燕伶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差旅費、薪資的申報誰做?)我有幫他們填單據,幫所有的人,資料是乙○○提供的。(薪資費用的資料是否實在?)我不清楚,他負責提供名單給我。‧‧‧大部分都是乙○○告訴我如何申報,如果單據有疑問的話都是問乙○○」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觀之甚明。
參以證人與被告乙○○均無怨隙,為被告及證人所是認,自無誣攀搆陷之理,遑論證人孫立君未曾以被告之名傳喚,證人張燕伶雖經調查局以被告移送檢察官,但事後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衡情 二人亦無恣意諉責於被告乙○○之理。佐以被告乙○○為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之運用核銷,豈有放任助理自行為之,更非不知會計流程所能推卸,所辯顯悖常情甚鉅,從而,證人二人所為上開證言交相符合,堪為憑採。
(四)被告乙○○分別與同案被告朱勇華、甲○○所進行之委辦計畫,經費先由各該委辦機關撥交全部、一半甚至大部分比例之經費予臺灣師範大學,再由技職中心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向臺灣師範大學請領經費,該校會計室僅審核是否符合預算表及預算額度,有無權責單位核章後,經校長授權人核章而完成請領核銷手續,送回會計室製作傳票,末由出納室執行付款等情,除經證人孫立君於原審調查中結證詳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朱勇華、甲○○所不爭,並有該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師大人字第0九二000八三七五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計畫契約書(環保電子媒體資料管理教學系統製作)、臺電互動式多媒體核能教育測驗與推廣網站系統建置計畫合約書、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與教學網站之規劃與建置合約書、國民教育資訊傳播網建置與推廣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該校所核發經費,以計畫主持人被告乙○○名義開立支票,或由孫立君或由其他助理存入 戴某 台北銀行金華分行支票帳戶,亦會請工友兌現支領現金交戴某,江紓雯部分即是領取現金後交被告乙○○一節,亦經證人孫立君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一九八頁反面、第一九九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證人即前任助理 許孝芳 亦於偵查中證述所申領薪資以現金交付乙○○,最多一次三、四十萬元(見偵一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可見乙○○並非將所得經費全數存於其支票帳戶內,仍有部分現金為其支領。徵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書供承其主持計畫常有虧損發生,單一計畫曾虧損三十九萬元,總計虧損達一百萬元一情(見偵一卷第三三0頁致承辦檢察官信函),以其短短數年間主持計畫之多,或以前計畫溢領部分墊支後計畫其本所應先為之支出,或「以計畫養計畫」方式行之彌平收支,亦未可知,何況其辯護人所舉以卷附流水帳冊(見調查局卷第一七七頁以下),係為計畫之零用支出,大筆及人事款項仍須由乙○○指示動用,乃證人孫立君所再三證陳,詳觀帳冊確亦以每三至七天內存入三萬至十萬不等之金額「零用金收入」,供計畫之文具食宿等相關花用,且帳中十一月二十六日記「奠儀(吳)1000」、同日記「昭安之女6000」之弄瓦賀禮等支出(參見帳冊第十四頁),堪認所為用途部分亦有乙○○本身社交往來所支付款項。準此,被告乙○○非但支領計畫部分現金,甚至帳戶中提供助理零花之金錢,亦非全然用於計畫執行,殊不足以助理可提領部分零用金即謂被告未曾支用亦無得利。辯護人另以係被告朱勇華、甲○○領走上開薪資云云,酌以上開款項之領款及支用程序,且流水帳內亦無二人支領大筆薪資之記載,既與上述證言、證物相左,所辯容嫌無稽。
(五)同案被告朱勇華、甲○○雖曾簽署聲名書一紙,載有「戴副教授因研究工作繁忙及充分信任授權下,不論差旅費、鐘點費、研究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申領幾乎不加過問,逕由研究助理為之」云云(見調查局卷第十三頁)。然同案被告朱勇華、甲○○則均供以係案發後乙○○要求簽立,念及師生知情而不得不為,此與證人孫立君證稱亦有上開文句記載之「多媒體實驗室研究助理工作手則」(見調查局卷第七十四頁),因與大筆款項及人事費用均由乙○○同意始能核銷之實際情況不符,遂未簽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交互審視,同案被告朱勇華、甲○○二人所簽署之聲名書,自不能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綜前勾稽以觀,被告乙○○所辯顯屬事後避就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八十七─九十年職員朱明華、郭秋兒、江紓雯所得明細表一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薪資印領清冊87.08.15-88.06.30、87.12.16-88.04.15、89.03.01-89.03.31、89.07.01-89.07.31、89.08.01-89.08.31、89.09.01-89.12.31各一紙、朱明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郭秋兒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江紓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扣所得稅表一紙及江紓雯領款收據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同案被告朱勇華、甲○○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一致。
(七)又觀之卷附經費支出流水帳冊第二十頁有「CAI稅金」之記載,其中江紓雯部分為二萬八千元、郭秋兒部分為二萬零七百元、朱明華部分為二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另查同案被告朱勇華坦承上揭流水帳冊內容為彼所記載,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亦供承記載該內容之字體好像是朱勇華的沒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一行),核與甲○○於調查處之供述(參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七行)相符。再查朱勇華於調查處訊問時即坦承:關於該稅金之記載是補貼朱明華、郭秋兒等人充當人頭報銷經費之用,補貼稅金金額是由被告乙○○決定,要助理孫立君告訴彼,彼再依指示製作等語(參見調查局卷第十六頁),同案被告甲○○亦直承有代替渠配偶江紓雯領取該款項屬實(參見調查局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衡情,若江紓雯、郭秋兒、朱明華均非僅供被告乙○○等人報銷詐領經費之人頭,且確實有參與本案研究計劃之進行,則伊等領取薪資報酬,理所當然,然伊等既已領取報酬在案,於領取報酬後所衍生之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當由伊等自理,焉有再由研究預算中另行編列稅捐名目用以支應之理?足見同案被告朱勇華所供:該「CAI稅金」之記載,是要補貼朱明華、郭秋兒等人充當人頭報銷經費之用云云,堪足採信。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不知卷附「CAI稅金」流水帳冊之記載何來,又該「CAI稅金」字樣可能是經人於事後另行添寫上去云云。但查關於卷附「CAI稅金」流水帳冊之由來,已經朱勇華供述明確,有如前述外,經本院向台北市調查處查詢後,該處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肅字第0九三四三六一九二三0號函,回覆本院稱:該帳冊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該處接受詢問後主動提供,惟戴員係提供影本,該帳冊明細表第二十頁之「CAI稅金」字樣,係該明細表之原始記載內容,並非扣押後始添加書寫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又本院以肉眼觀察判斷「CAI稅金」之書寫字跡,與同頁中「朱勇華」字跡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期日亦供稱:該頁中「朱勇華」字跡應係朱勇華所書寫無誤(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三行)。綜合上揭說明,足見該「CAI稅金」字跡應係朱勇華所書寫,堪可認定。因此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所稱:不知卷附「CAI稅金」流水帳冊之記載何來,又該「CAI稅金」字樣可能是經人於事後另行添寫上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科以相當刑責。
三、被告乙○○分別與朱勇華、甲○○共同以不實之助理資料,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及領款收據,向師大會計室及校長授權人行使申請計畫經費,且使會計室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報詐領薪資,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師大及委辦機關管理計畫執行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分別與朱勇華、甲○○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孫立君、張燕伶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以及利用不知名成年印匠偽造印章部分,均乃屬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因此並對於其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分別與朱勇華、甲○○以人頭報銷並溢領研究費用,因此於判決事實欄第一段第九行起記載「詎乙○○分別與朱勇華、甲○○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二頁),且於理由欄第二段第八行起載述:「被告乙○○分別與朱勇華、甲○○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但查原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起另又載稱:「被告三人共同以不實之助理資料,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及領款收據,向師大會計室及校長授權人行使申請計畫經費,‧‧‧‧」云云,則原審判決關於以上共同正犯之具體態樣之認定,即相互扞格矛盾。(二)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九行起,籠統記載:「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孫立君、張燕伶、不知情成年印匠等人,乃間接正犯」云云,未詳細明確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朱勇華、甲○○,究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孫立君、張燕伶、不知情成年印匠等人觸犯何種罪名,顯有疏漏。(三)又既然被告乙○○分別與朱勇華、甲○○間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觸犯本案之犯行,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乙○○分別與朱勇華、甲○○間,各因實施本案詐領若干不法所得,即應於判決事實欄中分別加以認定並加以記載(其中被告乙○○與朱勇華所共犯虛報郭秋兒、朱明華助理薪資部分,總計詐得三十九萬八千元、被告乙○○另與甲○○所共犯虛報江紓雯助理薪資部分,總計詐得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但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四行起竟載稱:
被告等「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云云,亦有謬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或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不法詐領計畫經費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身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員卻於委辦計畫牟利,與指導學生共同犯罪,對政府機關獎勵研究之戕害,要求學生及助理填寫不實之聲明及工作守則掩飾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於本院審訊中陳稱願意認罪之態度及所表明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再檢察官認詐欺之對象係為委辦機關,為計畫經費以先行撥交台灣師範大學,由被告等人檢據申請一事,俱如前述,遭詐欺之對象應屬台灣師範大學包括會計室、校長授權人,並非委辦機關;而被告等人所屬之服務單位即台灣師範大學承辦人員雖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然因台灣師範大學為政府機關免徵所得稅,故虛報員工薪資尚無逃漏稅捐,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0二四二六二八號函存本院卷可查,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偽造之朱明華、郭秋兒、江紓雯印章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偽造朱明華印文一枚、郭秋兒印文三枚、江紓雯印文七枚與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文件名稱│製表日期│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一│江紓雯領款收據│88.01.05│江紓雯印文、署押各一枚│├──┼───────────┼──────┼─────────────┤│二│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8.06.03│偽造朱明華、郭秋兒│││薪資印領清冊││及江紓雯印文各一枚│││(87.08.15-88.06.30)│││├──┼───────────┼──────┼─────────────┤│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8.09.16│偽造郭秋兒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87.12.16-88.04.15)│││├──┼───────────┼──────┼─────────────┤│四│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9.03.01│偽造郭秋兒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89.03.01-89.03.31)│││├──┼───────────┼──────┼─────────────┤│五│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9.03.02│偽造江紓雯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註:專任助理│││(89.03.01-89.03.31)│││├──┼───────────┼──────┼─────────────┤│六│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9.03.02│偽造江紓雯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註:兼任助理│││(89.03.01-89.03.31)│││├──┼───────────┼──────┼─────────────┤│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9.06.27│偽造江紓雯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89.07.01-89.07.31)│││├──┼───────────┼──────┼─────────────┤│八│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9.08.16│偽造江紓雯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89.08.01-89.08.31)│││├──┼───────────┼──────┼─────────────┤│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89.12.08│偽造江紓雯印文一枚│││薪資印領清冊│││││(89.09.01-89.12.31)│││└──┴───────────┴──────┴─────────────┘附表二┌───────────────────────────────────┐│幣別:新台幣│├───┬──────┬──────┬────┬────┬────┬──┤│編號│計畫名稱│委託機關│虛報期間│虛報人名│虛報金額│備註│├───┼──────┼──────┼────┼────┼────┼──┤│一│環保電子媒體│行政院環保署│88.1.5│江紓雯│140.000││││資料管理教學││││││││系統製作││││││├───┼──────┼──────┼────┼────┼────┼──┤│二│同右│同右│87.8.15-│郭秋兒│103.500││││││88.6.30││││├───┼──────┼──────┼────┼────┼────┼──┤│三│同右│同右│同右│朱明華│112.500││├───┼──────┼──────┼────┼────┼────┼──┤│四│台電互動式多│台灣電力公司│87.12.16│郭秋兒│112.000││││媒體核能教育││-88.4.15││││││測驗與推廣網││││││││站系統建置計││││││││畫││││││├───┼──────┼──────┼────┼────┼────┼──┤│五│國民教育九年│教育部│89.3.1-│郭秋兒│70.000││││一貫課程與教││89.3.31││││││學網站規劃與││││││││建置││││││├───┼──────┼──────┼────┼────┼────┼──┤│六│國民教育資訊│同右│89.3.1-│江紓雯│309.970││││傳播網與建置││89.3.31││││││││89.7.1-││││││││89.12.31││││├───┴──────┴──────┴────┴────┴────┴──┤│總計: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