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 匡勝勤 (即久久企業社)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二一0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亦明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載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以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