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新竹縣政府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
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起訴程式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起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定期補正,迄未完全補正,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