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一0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上開有關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予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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