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三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未以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等,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同居人 廖賢義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