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曾盛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A二九一九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壹幣玖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一時四十五分,由駕駛人 邱錦旺 使用載運鋼柱一根,行經桃園縣龍潭中豐路、高楊路口時,經過磅其裝載之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載運鋼柱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五十六點四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二十一點四四公噸),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九一九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提出申訴,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到案,裁決機關認無理由,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A二九一九九四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零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於前揭時、地,由邱錦旺駕駛,因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然事發當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載運物係鋼柱一根,屬整體物,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為一違規行為,詎原處分機關竟未向本件之舉發警員確認違規事實即擅自更改條款,逕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裁罰異議人,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鋼柱一根,且係整體物,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載運超重二十一點四四公噸(總重五十六點四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九一九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開時、地確實載運超重一節,應堪以認定。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但須經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從而,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鋼柱一根,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三)末查,原處分意旨雖認本件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並提出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釋為據。然關於上開二條文之法律適用,已詳如前述,而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內容:「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屬二種違規行為」,亦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內涵有間,則要難逕以採取,況依法本院當不受該函釋內容之拘束,據上,原處分意旨上開所認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所載運之物為鋼柱一根,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零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是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因係合併處罰,無法分開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