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
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俟93年5月18日假釋出監,94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
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所處罪刑,經本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9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俟93年11月3日假釋出監,94年
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甲○○曾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均時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財物價值(新臺幣7,000元,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尚屬輕微、其行竊手法復屬平和,暨參酌被告丙○○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被告甲○○猶不知悔改、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2月17日,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則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7月、10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甫於94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於94年
9月16日17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_527號機車搭載甲○○行經基隆市○○街93之1號前時,見乙○○所有價值新台幣7000元之不鏽鋼鋼板一片放置於貨櫃屋倉庫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在旁把風,甲○○下車徒手竊取得手,嗣二人欲將之載往變賣時,為乙○○發現報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不鏽鋼鋼板不諱,然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該鋼板係渠等行經該處時,丙○○要其下車去拿的,伊不知道是竊盜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丙○○與甲○○原係相約至東勢街探訪被告 賴建男 親友,途經案發地點時,先由被告丙○○發現上開鋼板,經告知被告賴建男後旋由其逕自下車竊取,被告丙○○並未指示被告甲○○下車取物,亦未向其表示鋼板係伊所有,被告二人行竊得逞後,共同商議載往變現朋分, 嗣渠 等為警查獲時,被告甲○○猶向警辯稱該鋼板係自其住處載出變賣等情,業據丙○○結證在卷,從而,被告二人既非相約前往拿取鋼板,行竊地點亦非被告丙○○住處或倉庫,可見被告甲○○主觀上對本件鋼板非屬被告丙○○所有,而屬他人財物一情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猶辯稱鋼板為其所有,顯露掩飾犯行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