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六八號
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富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由駕駛人 邱錦旺 駕駛載運鋼柱一根,行經桃園縣○○鄉○○路、高楊北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開單舉發「載運鋼柱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五十六點四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二十一點四四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限制車輛載重,以降低車輛行駛危險,至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在責令運載整體物品而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時,其車輛之所有人應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指定行駛路線、時間,並作行駛條件限制,以降低超尺度車輛行駛之危險,故汽車載運整體物必須先有超尺度問題,始有請領臨時通行證問題,彼等規範目的不同,行為絕非單一,則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係屬二種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並無不當,原審竟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而認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不當而撤銷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另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屬之駕駛邱錦旺於右揭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鋼柱一根」行駛右揭路段,經過磅其載運超重二十一點四四公噸(總重五十六點四四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開單舉發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九一九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右開時地載運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仍行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係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鋼柱一根,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則其裝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時,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依該條款處罰之,至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並提出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二八號函釋為據,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若依處分機關所述此屬二種違規行為,則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已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是否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實非無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合併裁處受處分人是否有據,實非無審酌之餘地。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右揭時地裝載整體物之鋼柱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並無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竟認受處分人所為係二個違規行為而合併裁處受處分人,實有未當,原審認受處分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持上揭抗告意旨,認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裁罰,指摘原審裁定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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