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含簽名、印文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號之圓圓寵物世界店內認識大陸女子 楊婷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雙方感情甚篤。楊婷向甲○○偽稱其係與台灣男子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因為沒有身分證,恐遭警察臨檢為由,要求甲○○以其女兒乙○○之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供其使用。甲○○允諾,即與楊婷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婷告以男友 黃柏壽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本名叫黃芷葳,委託不知情之黃柏壽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在不詳地點,代刻名為「乙○○」之印章一顆後,楊婷與甲○○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共同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四0九號南屯戶政事務所第八號櫃台,由楊婷冒充為甲○○之女兒乙○○,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辦理申請補發身分證,並由楊婷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上自己之照片,並在申請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且在捺印指紋欄內捺自己之指印一枚,表示其為乙○○本人之意,之後隨即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張麗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楊婷、甲○○填畢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麗蘋即告以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帶領印章前來領用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嗣因該戶政事務所為確認楊婷是否即為乙○○本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由該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桂美 ,前往台中市警察局戶口課調閱乙○○之口卡片,經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貼楊婷之照片核對結果,發現二人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嗣由該戶政事務所股長 李明娥 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電話,電詢甲○○其女兒乙○○是否確有遺失身分證之情事,甲○○見事跡敗露,吞吞吐吐不知如何回答,李明娥見事有蹊蹺,即打電話給自稱乙○○之楊婷,要求楊婷於五月十三日前來領用身分證。楊婷依約前往,為警在該戶政事務所二樓主任室內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楊婷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張麗蘋於警詢之證述。
(四)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之口卡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之印章、簽名、印文、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因被告於偽造後尚有將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予張麗蘋而行使,再由張麗蘋告以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帶領印章前來領用新補發之身分證,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因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二者法定刑相同,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又其與楊婷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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