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三
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桃監罰裁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L五0七九九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二點六公里處時,因該處適值彎道視線不良,異議人乙○○前方之計程車發覺由 林振定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翻覆倒臥於內側車道,突然轉彎閃避,因留給異議人乙○○反應之距離過短,異議人乙○○雖採取緊急剎車,惟所駕駛之ZZ一二一七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仍輕微擦撞GP五一七一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而當時行駛於異議人乙○○後方,由異議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亦採取緊急剎車,惟車頭仍輕微碰撞GP五一七一號自小客車後方。異議人乙○○、甲○○對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乙○○、甲○○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分別裁處異議人乙○○、甲○○各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服,惟異議人乙○○、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輕微碰撞林振定之自小客車,應無可能致林振定受傷害,林振定所受之頭部外傷及下唇裂傷應係於高速碰撞翻覆時所致,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即以異議人乙○○、甲○○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致人受傷為由,而裁處吊扣異議人乙○○、甲○○駕駛執照各十二個月,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案外人林振定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西二點六公里處時,因酒醉失控擦撞分隔島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適後方由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及左前車頭葉子板部分擦撞GP五一七一號車(擦撞部位不明),而緊隨在異議人乙○○後方由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狀雖亦採取剎車措施(剎車痕達二十一點五公尺),惟仍無完全剎停,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仍碰撞GP五一七一號車(碰撞位置亦不明),致車頭引擎蓋輕微凹損,而案外人林振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唇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等事實,為異議人乙○○、甲○○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振定、 戴國志 證述相符,且有證人戴國志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所附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證人林振定於本件車禍事故雖受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究係緣於其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碰撞護欄而翻覆之過程中所造成?抑或是碰撞翻覆過程中並無受傷,係嗣後遭異議人乙○○或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所致?厥為本件應予究明之點。
三、查證人林振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係翻覆停置於內側車道,其旁之分隔島護欄確有因撞擊而內凹之情,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車頭幾乎全毀,車頂亦因翻覆嚴重擠壓而變形,有現場照片可稽,足徵證人林振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高速碰撞、翻覆之過程中,車身曾受劇烈碰撞、擠壓,則當時坐於駕駛座上之證人林振定在此碰撞、翻覆致車身遭外力強烈撞擊擠壓之過程中能夠毫髮無傷,實難以置信。又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於車禍後係停置於距林振定翻覆之自小客車右前方約十餘公尺之路肩,其小客車之左側前保險桿及左前輪葉子板處有部分毀損,而異議人甲○○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則係停置於林振定翻覆之自小客車之後方,引擎蓋有因壓擠而凹陷之情,且其後方遺有長達約二十一點五公尺之剎車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此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之跡證,異議人乙○○、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曾先後追撞證人林振定之自小客車,然 依渠 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後之車身碰撞位置、角度及毀損程度,顯然碰(擦)撞之力量並不劇烈,則是否足以致證人林振定受有前揭傷害?非無研求餘地。
四、證人即本件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戴國志,對於本院訊以係依據何事證舉發異議人乙○○、甲○○有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時,答稱係依據證人林振定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之。而證人林振定於警詢時固曾指訴其所受之傷害係「是被他車撞擊所造成,但我無法確定是那輛車所造成」等語(見卷附林振定警詢筆錄第二頁),惟證人林振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知車子為何會碰撞護欄翻覆,且其於車子翻覆後即不醒人事,在昏迷中有感覺車子有被撞到,有聽到砰的一聲,至於車子有無往前移動或旋轉則不知道,之後其又陷入昏迷,直到隔天中午在醫院醒來後,才知道身體那裡受傷等語。則依證人林振定上開證詞,證人林振定既係於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後即陷入昏迷,且不知身上有傷,則又如何能知其身上所受之傷係嗣後遭異議人乙○○、甲○○追撞所致?因之,證人林振定於警詢之證詞既屬推測之詞,自難逕採為不利異議人乙○○、甲○○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固曾先後追撞證人林振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既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證人林振定所受之傷害係由於異議人乙○○、或 游順 駕車追撞所致,兩者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認異議人乙○○、甲○○有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上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乙○○、甲○○均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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