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竟未於桃園縣政府公告期間內(自停車日起十五日內)繳費,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繳交停車費,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提出申訴,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到案,裁決機關認無理由,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借予親戚使用,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事後異議人自行發覺有停車費尚未繳納,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三十元,惟仍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謂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然其既已繳費,相關單位仍於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顯於法不合。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條文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其中法律條文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繳款期限」,而「繳款期限」應屬處罰之構成要件,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不得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桃園縣政府訂定自停車日起十五日之繳款期限,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出現下列有失法律安定與衡平之處:⒈我國部分縣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未對「繳款期限」加以規定,而是以先發「催告函」方式催告未繳費之汽車駕駛人繳款,經催告後仍未繳費者方科以罰鍰,相較之下,桃園縣政府所為「繳款期限」之限制,已屬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⒉桃園縣政府及所屬交通局並未就繳費期限加以公告。⒊因法律未授權行政機關為「繳款期限」之規定,致行政機關恣意為不同之「繳款期限」之規定,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任意於九十六月十七日將繳款期間放寬為二十天。⒋行政機關在未有法律授權情形下,逕為「處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實與三權分立之法治國基本原則有違;且政府若為財政目的而任意縮減繳款期限,人民權益焉有保障。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而未於桃園縣政府公告期間內(自停車日起十五日內)繳費,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繳交停車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足佐,是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桃園縣政府訂定自停車日起十五日之繳款期限,係屬未經合法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於上開停車場法第十三條授權之範圍內,公告規定桃園縣公有路邊停車場之繳費期限,係自停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含例假日)繳納完畢,核此以訂定「繳費期間」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乃具合理之關聯性,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不違反所由授權之法規即停車場法之立法精神者,自有拘束一般使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之效力而應予以遵守,職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尚乏所據。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桃園縣政府並未將上開所訂期限公告周知,與法有違云云,然桃園縣政府前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府交停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公告,將前述桃園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之停車繳費期限公告,有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交停字第○九三○一九九二○七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公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足認上開「繳費期間」之規範,已經合法公告,即應對桃園縣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產生拘束力,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取。
(四)再者,各地方主管機關關於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費繳費期限之規定,係根據其本身行政專業之判斷及各地停車場利用情形定之,異議人要不得僅因與其他縣市實施情形有異,即遽指桃園縣政府就上開繳費期間之規定不當。另桃園縣政府既係基於上開停車場法之授權,而為上開停車繳費期限規定,且並未逾越該法授權範圍與目的,詳如前述,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無違。
(五)末查,異議人雖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本件停車費,然其既已逾越上開桃園縣政府公告之繳費期限,則其違規行為顯已該當,亦不得因其事後補繳即可免責,從而,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委無可取。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而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單後提出申訴,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到案,裁決機關認無理由,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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