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柒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貳柒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33號為免刑判決。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23日),並於93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8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4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其左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2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相同期間內,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泊紙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天施用2次)。為警先於94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2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二路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81公克),且均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扣案之白粉1包、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淨重0.46公克,後者淨重3.81公克,分別有該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26號、94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3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5月8日、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月18日基一-15號、同年7月1日基一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33號為免刑判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4年5月
8日晚上8時20分採尿前之4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前之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且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高,顯見其自陷毒品深淵而無法自拔,自宜令其入監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品惡習,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4.27公克,不含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錫泊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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