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沙田路六段與沙田路六段五十九巷路口,欲右轉至沙田路六段五十九巷,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遵守前揭規定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已閃避不及,撞及前揭自小貨車左後側欄板,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酒後駕車超速,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從而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右轉彎進入巷口,已轉彎完成,是被害人車速太快,從後面撞到伊之車尾云云。查本件依據現場圖、行進路線、撞擊點等情況研判,應係告訴人乙○○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巷道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動態與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方正行右轉過程中之車輛尾部左方,為肇事原因,甲○○對後面撞及之告訴人自無注意義務,即無肇事因素。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告訴人乙○○未列席會議說明而無法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中縣鑑字第0九三五五0一六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惟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府覆議字第0九三0一0一三0八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基於以上分析,本件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注意義務,則其行為應無客觀之可責任,即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所辯即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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