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枚、分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枚、分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二十衖十六號住處、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三十七號等處,以吸管分裝海洛因至針筒再注射到體內之方式,平均二日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數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之方式,平均
四、五日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二十衖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甲○○所有分裝海洛因夾鏈袋一只、削尖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三十七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前一星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後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桃園縣衛生局以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且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供參照。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分裝海洛因夾鏈袋一只、削尖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與白色不明粉末一包(淨重○.○四公克)扣案足憑,該不明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數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應屬事實,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為本件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枚及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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