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中五十日易科罰金)。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土地公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擺放於土地公廟內之白鐵垃圾桶(三十公分高,直徑二十公分)並同時以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他沒有毆打告訴人甲○○,事發當天他在嘉義做生意,並未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的土地公廟,告訴人甲○○對他提起本件告訴,是因他與告訴人曾發生過口角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的土地公廟前,無故拿該處的白鐵桶子及以手毆打他,造成他的手、腳、脖子及胸口等處受傷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八九號卷第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卷第三九頁),並經目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當時在土地公廟內掃地,有看到被告乙○○拿著土地公廟內擺放約三十公分高,直徑二十公分之白鐵垃圾桶砸告訴人甲○○的頭部約二、三下,告訴人甲○○有用手去擋,之後被告乙○○被旁人拉開後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前開偵字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又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之毆打,旋於衝突發生之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呈:前胸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前開發查卷第六頁),是認告訴人甲○○指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乙○○毆打等情,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乙○○固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人在嘉義,有不在場證明等語,並舉證人即友人丙○○為證,惟查,證人丙○○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是在嘉義販賣五金、藝品為業,期間會休市補貨,至於被告乙○○休市的時間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經被告乙○○事後告訴她遭告訴人甲○○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後,她才想起來被告乙○○在那一段時間是在嘉義,也是被告乙○○告訴她案發當天他人在嘉義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三至一一五頁),可徵證人丙○○所為前開被告乙○○不在場之證述,乃經由被告乙○○之引導,非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客觀真實之描述,自有偏頗,難期公允,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警詢時業已自承: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有到臺中市○區○○街的土地公廟前空地走走逛逛,並和鄰居、朋友聊聊天,當天他看到告訴人甲○○也在現場等語明悉(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認被告乙○○若於案發當時確有不在場之證明,自無可能於警詢中隱匿此情未予 陳明 ,依被告乙○○於警詢陳明本件事發現場之歷歷景象,應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不在場證明,實屬事後矯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乙○○復以告訴人甲○○曾與之發生口角,心生怨懟,始興訴訟等語置辯,但查:被告乙○○就此辯詞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無證據足資佐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與告訴人甲○○互為鄰居,認識多年,平時甚少往來,只有在廟前空地才會見面,他與告訴人甲○○之間並無仇怨亦無糾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誠難認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挾怨報復因而提起本件傷害訴訟等詞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辯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傷害案件,屢因被害人撤回告訴,分受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素行不佳,本件又無端毆打告訴人甲○○,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可取,惟幸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劇,併參酌被告乙○○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戊○○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本案經戊○○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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