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叁拾顆(驗餘總淨重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偉 」的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E-HOUSE店七0七包廂內,綽號「阿偉」因見警察已在樓下,惟恐遭警盤查,即將其內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一顆(總淨重八點八四公克,經取一顆鑑驗,餘三十顆,驗餘淨重八點五八公克)之皮包一只,委請甲○○保管,詎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在前揭時、地應綽號「阿偉」之要求同意保管,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三十一顆(總淨重八點八四公克,經取一顆鑑驗,餘三十顆,驗餘淨重八點五八公克)。嗣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後之數分鐘,在前揭地點,經警盤查後,自其身上查獲前揭第二級毒品MDMA。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受綽號「阿偉」之託,保管該內裝有疑似MDMA藥丸三十一顆之皮包乙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MDMA藥丸是放在皮包內,其不知道皮包內究竟是何物,皮包只是放在其的旁邊而已等語。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該MDMA藥丸是在被告的身上查獲的,當時被告承認該物是毒品,且是阿偉寄放的等語,而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受綽號「阿偉」之託而保管該皮包,其於警訊供稱:是因為綽號「阿偉」要離去時,因怕樓下警方盤查,所以才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等語,則苟被告與綽號「阿偉」間無相當信任關係,實不可能無端願意保管。再者,該疑似MDMA藥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淨重八點八四公克,取零點二六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八點五八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930185956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證,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增列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該條項之授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所謂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持第二級毒品總淨重八點八四公克,尚未達十公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持有MDMA數量、重量,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MDMA三十顆(驗餘淨重八點五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外一顆,業據於檢驗時用罄,已如前述,已無從沒收銷燬之,公訴人一併請求沒收銷燬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